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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蚌埠珠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开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珠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开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蚌埠珠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开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38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订货通知单上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徐州开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要求给付货款为由,将蚌埠珠绒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在徐州开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华皖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后并入蚌埠珠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通知单》中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供方当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蚌埠珠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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