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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有色冶金化工厂与袁某某工亡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赣州有色冶金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昌跃,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少荣,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瑞林,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有色冶金化工厂因工亡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凌相玉于2002年4月开始出现腹胀、纳差、乏力,经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并多次出现大量腹水、肝性脑病,多次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经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凌相玉的病因系1966年至1974年在被告赣州有色冶金厂工作期间,因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品,导致职业慢性三硝基甲笨重度中毒所致。2008年8月,经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2008年10月8日,凌相玉因肝硬化医治无效去世。死者凌相玉患病期间,共计住院339天。

一审法院认为,对死者凌相玉受伤已被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中的丧葬补助金1533.33元/月×6个月=9199.98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33.33元/月×54个月=x.82元,有证据证明并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2元/天计算偏高,应参照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为12元天×70%×339天=2847.6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只有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才能适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经领取了丧扶费x元(实际领取x.30元),包含了丧葬费和抚恤金,与原告提出的丧葬补助金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项可以冲抵。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七条、并参照《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实施)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赣州有色冶金化工厂补偿原告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47.60元、丧葬补助金9199.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82元,以上合计x.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30元,被告实欠原告补偿款x.10元。此款限被告赣州有色冶金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赣州有色冶金化工厂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凌相玉退休前还在上诉人食堂工作过,身体健康的人才能从事食堂工作,且其办理正式退休时体检结果未患职业病。被上诉人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已经参加社会统筹保险,上诉人企业的保险风险已转移给社保部门,应该由社保机构经过审核,发放相应的保障金。因此,被上诉人不应该再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即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凌相玉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均是在退休后进行的,应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机构承担。被上诉人袁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妻因病死亡的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既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又未进行工认定,仅凭一纸工伤认定书,一审判决把工伤等同于工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x.82元缺乏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依据虚无的《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导致不公正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1、凌相玉死于肝性脑病、肝硬化,系1966年至1974年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因长期接触有毒有害药品所致,己经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慢性硝基甲苯重度中毒。因此,凌相玉死于职业病。2、凌相玉己经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进行了工伤认定,并认定为工伤,没有必要进行重复认定。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认为凌相玉不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上诉人讲其己经缴纳了工伤保险,但至今没有提供缴纳相关工伤保险费用的证据,也没有为答辩人申请工伤待遇或提供工伤待遇,上诉人支付的丧葬抚恤费也属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金,而不是工伤待遇。综上,凌相玉死于职业病,系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袁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明被上诉人袁某某与死者凌相玉为夫妻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死者凌相玉生前经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并多次出现大量腹水、肝性脑病,多次住院治疗。并经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凌相玉的病因系在上诉人赣州有色冶金厂工作期间,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品,导致职业慢性三硝基甲苯重度中毒所致。经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从凌相玉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及其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与上述职业病症状相符。上诉人对凌相玉的职业病鉴定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凌相玉是死于工伤,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凌相玉因职业中毒死亡依法应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上诉人未提供工伤保险投保手续等相关证据证明已参加工伤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当按照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给予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凌相玉享受工伤待遇。一审判决按照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授引法规有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对该笔误作出裁定予以更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赣州有色冶金化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二○○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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