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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与信丰县彩光汽车修理厂其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负责人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彩光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简称大地信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丰县彩光汽车修理厂(简称彩光汽修厂)其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至2008年8月间,被告大地信丰支公司曾定点在原告彩光汽修厂修理本单位以及其承保的车辆。经原告与叶际忠(当时为被告的理赔员,2008年11月辞职)结算,叶际忠写下两份字据,其中一份证明“自2007年至2008年8月30日,经公司同意为公司修理未报案车的维修费为人民币3000元”,证明所署日期为2008年8月26日,时任被告副经理(主持工作)的李扬,在该证明上签名“属实”。另一份证明“自2007年至2008年8月30日间,公司的两辆车在原告处修理及材料费为人民币4000元”,李扬在该证明上签名“属实”,证明签名的所署日期为2008年8(8字有改写的痕迹)月26日。原告提供修理清单上均有叶际忠、李扬的签名,所记载修理费数额可以印证上述两份字据所证明的修理费。李扬2008年10月19日前任被告的副经理(主持工作),经其申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2008年10月20日下文免去其副经理(主持工作)职务,2008年12月李扬离开被告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彩光汽修厂为被告大地信丰支公司定点修理单位车辆以及其指定的车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修理费,被告大地信丰支公司负有清偿的责任。叶际忠、李扬在签批所欠原告修理费的单据时系被告的职员,根据叶际忠、李扬当时在被告的职务,原告有理由相信叶际忠、李洋有权签批其单位的修理费单据。因叶际忠、李扬在签批单据有如“公安昌铃王”等车的修理费时的违规问题属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其应支付原告的修理费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大地信丰支公司应对叶际忠、李扬的签批行为负责,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修理费人民币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所欠修理费利息l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本纠纷中也有手续不完备的过错,因此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0.6%的月利率计息。本次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地信丰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彩光汽修厂本单位车的修理费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大地信丰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彩光汽修厂为其指定修理车辆的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大地信丰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彩光汽修厂因其拖欠修理费而产生的利息(按7000元本金,从2009年5月19日起按0.6%的月利率计息计算)损失;四、驳回原告彩光汽修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地信丰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地信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依法追加叶际忠、李扬为本案的当事人。叶际忠、李扬作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理应依法追加叶际忠、李扬为本案的当事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叶际忠、李扬在签批所欠原告修理费的单据时系被告的职员”与“叶际忠、李扬在签批单据如公安昌铃王的车的修理费时的违规问题属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其应支付原告的修理费无关。”不符合客观事实。公司员工对外以公司名义签批的行为首先要经过公司的正规合法程序,如未经过合法程序,该员工在外假借公司名义对外签批的行为,显然不能由公司负责。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张欠条合计金额为7000元,依据这两张欠条将大地财险信丰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显然于法无据。因这两张欠条均是叶际忠、李扬在2008年10月26日出具的,而叶际忠、李扬均在2008年10月20日前离职。叶际忠、李扬二人均无权代表大地财险或以大地财险的名义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和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为此,要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彩光汽修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修理费7000元,有欠条为凭,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叶际忠、李扬在签批所欠原告修理费的单据时系被告的职员,上诉人大地信丰支公司应对叶际忠、李扬的签批行为负责。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叶际忠、李扬在签批所欠原告修理费的单据时系上诉人的员工,叶际忠以上诉人的名义履行职务,得到当时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李扬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叶际忠、李扬签批单据日期有改动,但原始修理单据,足以证实叶际忠、李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点修理单位车辆以及其指定的车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修理费,上诉人负有清偿的责任。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追加叶际忠、李扬为本案的当事人,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叶际忠、李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代理行为,原审认定为代理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代理审判员谢楠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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