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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龚某乙、龚某雪等与张某辛、唐河县电业局、唐河县城郊乡徐庄村委等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唐民初字第160号

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甲,男,生于1963年7月25日,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龚某乙,男,生于1987年,汉族,学生,住(略),系龚某甲之子。

原告龚某丙,女,生于1989年,汉族,学生,住(略),系龚某甲之女。

原告龚某丁,男,生于1991年,汉族,学生,住(略),系龚某甲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龚某甲,系三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李某某,系南阳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31年9月14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龚某甲岳父。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34年9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龚某甲岳母。

被告唐河县广播电视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牛春义,系南阳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系南阳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任村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金玺,系南阳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城郊乡政府干部。

被告张某辛,男,生于1966年10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平,系南阳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壬,男,生于1963年,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系唐河县副食品公司职工。

原告龚某甲等与被告唐河县广播电视局等为电力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罗某梅与张某辛在自家房顶紧拉闭路电视天线时,罗某梅被高压电击身亡,为此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唐河县广播电视局辩称:发生电力事故的闭路线产权归城郊乡X村委所有,广电局仅提供信号不收取任何费用,且罗某梅死亡是其自身过错所造成,广电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业局辩称:发生电力事故的高压线路系唐河县春雨化工集团专用线路,该线路经唐河县电业局验收合格已安某使用多年,该事故发生与电业局无关,拒绝原告之请求。

被告城郊乡X村X组辩称:因该组在搭建塑料大棚时闭路电视线脱落有碍搭建大棚,副组长让张某辛去南端紧一紧或在附近电线杆上往上拉一下即可,况且牛付长并不能代表组长的意见,发生电力事故是罗某梅与张某辛二人的行为与组里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段某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辛辩称:紧拉闭路电视线是受组长指派,是职务授权行为,该事故责任不应由张某辛本人承担,拒绝原告之请求。

被告城郊乡X村委辩称:闭路电视转播站是唐河县广电局出资承建,被告仅提供房舍及场地,村委未收取任何费用,事故责任与村委无关,拒绝原告之请求。

被告张某壬辩称:张某壬系广电局职工,筹建徐庄电视转播台是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广电局承担,同时事故发生是由于罗某梅和张某辛两人不按操作规程擅自移动闭路线所造成,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电业局与唐河县化肥厂(后更名为春雨化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化肥厂35KV线路间隔及终端铁塔的费用和施工协议”,内容为“化肥厂出资5万元,由电业局施工架设”。2、有关原告龚某丁、龚某乙、龚某丙、罗某某、杨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3、城郊派出所调查罗某梅电击死亡事故的证人笔某。

被告广播电视局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某生证言,广电局工资报销花名册证实张某壬原系该局职工,1997年停薪留职与徐庄村委协商合作筹建徐庄有线电视站未在局里领取工资。2、张某壬与城郊乡X村委签订的筹建有线广播电视站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壬任站长,负责建站资金筹措、设备选购、安某调试和网路架设、用户安某、村委负责建站用房和提供其它必要的建站条件……。”3、张某壬与广电局事业股李某生签订的领办有线电视站协议书“……徐庄村委有线电视站筹建资金、场地、人员等均由张(张某壬)与村委筹办,所用器材应从局购进,其安某收视费收入归筹建者所有。徐庄村委有线电视站的筹建和管理要接受广电局监督,其一切政治、经济问题均由该站负担……。”

被告张某辛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牛付长证言证实“搭建塑料棚时发现与张某辛家的闭路线太近,怕把大棚的胶布磨坏,就让张某辛把闭路线拉高一点,张某辛去拉闭路线是我让干的”。2、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3月15日罗某梅与张某辛被电击。3、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张某壬为张某辛安某闭路线时从高压线下通过中间没有栽杆。4、证人杨某杰等人证言证实城郊派出所民警在询问张某辛事故发生经过时张某辛处在昏迷状态是由张某辛之妻代某回答。

被告城郊乡X村X组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略)1997年7月28日向县市广电局申请建徐庄有线电视站的报告和调查该村委会计笔录一份,乡统计站证明一份,以此来证明建站不是村委真实意思表示,所加盖公章是在不明真相情况下盖的。2、调查张某壬笔录,证实电视站是在广电局的,由张某壬个人承包,村委未投资也未受益。3、唐河县广电局关于对徐庄村委建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审核意见“通过全面审核决定批准徐庄村委筹建有线广播电视站”,并附有关总体规划和技术方案及相应的论报告。4、南阳市广电局关于同意城郊乡X村委建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批复。5、村支部书记曲顺友证言证实签订建有线电视站协议时没有看内容就在上面签了字,村里也没有投资也没有收益。6.村主任段某某、会计王某有证言出证实了与支书证言内容相同的事实。

被告唐河县电业局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示意图。2、现场照片6张。

被告张某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有关原告年龄和身份证明及电业局和化肥厂签订的协议为有效证据。被告广电局提供的张某壬与城郊乡X村委签订的建站协议及张某壬与李某生签订的协议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某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牛付长、安某彩证言为有效证据。被告徐庄村委提供的广电局审核意见、论证报告、建站申请为有效证据。被告城郊乡X村X组提供的牛付长笔录为有效证据。被告唐河县电业局提供的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为有效证据。其它证据均应认定为无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各方陈述和上述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的有效证据的分析以下事实可以认定:

1997年7月,被告张某壬个人出资,被告(略)提供房舍和场地合伙筹建唐河县X乡有线电视站,张某壬任站长。1997年7月20日,在该电视站专业人员配备和安某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唐河县广播电视局即予以验收并允许投入使用和报市广播电视局审批。

2000年3月15日,被告(略)段某副组长牛付长在组织搭建塑料大棚时,因闭路电视线下垂,要求张某辛上原告家房顶拉紧,被告即邀请罗某梅一起去紧拉闭路线,在拉闭路线时与在其上架设的35KV高压线接触将罗某梅击伤身亡,张某辛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辛和徐庄村委分别给付原告龚某甲现金5000元和2000元作为赔偿,其他被告均认为事故与己无关不愿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照职权追加张某壬、城郊乡X村委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壬和被告城郊乡X村委作为徐庄有线电视站的合伙筹建人即是该站的产权所有人,理应对其所有的闭路线进行管理和维护,在闭路电视线脱落时应予及时整修,因其未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唐河县广播电视局在徐庄有线电视站不具备专业维修和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即验收合格并允许运行,作为主管部门未进到监管职责,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辛和死者罗某梅在紧拉闭路电视线不按规定先找电工,在未采取任何安某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移动闭路电视线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唐河县X村X组作为受益方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适当补偿。被告唐河县电业局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河县广播电视局、城郊乡X村委、段某组张某辛、张某壬辨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根据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辛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略)元,罗某梅丧葬费3000元,被抚养人龚某乙生活费1500元,龚某丙生活费2100元,龚某丁生活费3000元,罗某某生活费2000元,杨某某生活费2000元,以上共计(略)元的25%即(略)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5900元,被告张某壬和被告(略)各负担上,述费用的15%即6540元,扣除城郊乡X村委已支付的2000元,徐庄村委还应赔偿4540元,被告唐河县广播电视局应赔偿上述费用的10%即4360元,被告(略)应补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10%即4360元。上述赔偿或补偿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河县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51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张某辛负担300元,张某壬负担200元,徐庄村委负担200元,广电局负担100元,段某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兴

审判员陈长林

审判员王某湘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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