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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信丰县大桥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飞,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大桥水泥厂,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厂销售经理,住(略)。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信丰县大桥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曾某在原告信丰县大桥水泥厂购买水泥未付款,于2008年4月18日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供2008年5月20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12目、同年11月25日的银行转帐凭单,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将此款转入原告单位方士明帐户内,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转来的x元,是被告偿还的另一笔货款,不属于本案中被告应偿还的货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未付款,写一欠条给原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所欠原告货款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x元转入原告的帐户内,所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对被告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因为被告分四次银行转帐,将x元转入原告帐户内,而原告也于被告每次转帐的同日,派车装运同样货款金额的水泥至被告处,虽然被告未在原告的水泥提货单内签名,但这一事实是存在的。因此,被告分四次转入原告帐户内的x元货款,是原、被告之间另外的买卖交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欠原告信丰县大桥水泥厂货款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利息从2009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月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4月18日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水泥款x元,上诉人对此并不持异议,但之后上诉人分四次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x元。上诉人因对欠被上诉人具体款项不清楚,只记得是x元左右,之后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带上诉人的欠条一起对帐,但被上诉人却一直不来与上诉人对帐,现又以该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仅还清了欠款,反而还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5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欠款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欠款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其自己开具的没有上诉人签名的水泥提货单的复印件,从而认定上诉人所支付给被上诉人用于归还欠款的x元是双方另外的买卖交易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虽然上诉人每次转帐的时间、金额与被上诉人单方开具的提货单的时间、金额相吻合,但其提货单提货人一栏并没有上诉人签名,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提了货,且这样的提货单由被上诉人单方开具,其完全可以开具出与上诉人还款时间、金额完全相符的提货单,这并不足为奇。另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原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当庭出示原件,这一点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但原审法院却违反该规定依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但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也未当庭接受上诉人质询,证人也不存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这一点在庭审中上诉人也同样明确指出。为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也正因此而作出了错误判决。

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另外存在交易金额为x元的买卖交易。但上诉人却已证明向被上诉人还款x元,因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水泥款己全部还清。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却认为上诉人向被诉人转帐的时间、金额与未经上诉人签名的由被上诉人单方开具的提货单的时间、金额相符而认为双方另有买卖交易事实的是毫无依据的。既然被上诉人称双方另有买卖交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另采购了水泥,提货单就应该有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不仅已付清反而多付了650元,对多付部分上诉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上诉人已付清了所有欠款,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在被上诉人信丰县大桥水泥厂处购买水泥,2008年4月18日就其结欠的水泥货款x元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所欠货款,上诉人负有及时清偿义务。2008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25日,上诉人共分四笔向被上诉人转账付款x元,对此事实,双方也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2008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的x元款项系支付原结欠的货款还是支付后购买水泥的货款。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单及收款收据凭证虽然均系其内部工作人员签名而无上诉人或代理人签字,但该提货及收款凭证与上诉人的转账付款时间基本相符,并有承运水泥的司机证实,因此,上诉人其后转账的x元款项为支付立具欠条后提取水泥的货款更符合事实,从证据的角度分析也更具有盖然性。故宜认定上诉人立具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尚未支付,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清偿该笔货款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曾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礼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代理审判员谢楠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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