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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女,26岁。

被告蒋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82岁。

原告谭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2001年生育一女孩,取名蒋某甲。2005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3月生育一儿子,取名蒋某甲豪。被告在婚后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间形同陌路,从2007年开始完全分居。原告于2010年10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扬言要拖死对方。被告方不仅恶语相对,还剥夺原告探视孩子的机会。现夫妻间已分居达5年之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孩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蒋某甲口头答辩称: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使小孩失去父亲或母亲,保持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拒绝其探视小孩不属实,原告随时可以探视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同在本市一家酒店务工时相识,不久便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蒋某甲。2005年6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举办婚礼仪式,也未建立独立的家庭,日常生活大部分时间双方仍各自随各方父母生活。因双方均无固定职业,也就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故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无经济合作,也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甲豪。被告于2007年8月随原告舅父前往广西做传销,自此双方两地分居。嗣后,双方均长期在外务工,分多聚少,因此缺乏思想和感情交流。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无和好之意,仍各自独立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小孩户籍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应属自主婚姻。双方未婚先育,婚后虽未独立建家,但生育一子,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较牢。双方本应珍惜,并加深对人生生活规律的认识和感情的培养。但在实际生活中双方对此均认识不足,而是以放任姿态对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责任。鉴于双方长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鉴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已到了一方要求离婚的程度,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的婚姻现状,原、被告的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三款规定的部分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称,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二某、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蒋某甲随原告谭某共同生活;男孩蒋某甲豪随被告蒋某甲共同生活;小孩的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60元,被告蒋某甲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某第二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某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某: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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