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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孟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运公司)与上诉人孟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东方汽运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孟某某立即与其公司签订固定格式的书面协议,如果孟某某不签订该书面协议,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另请求孟某某支付其公司已垫付的2008年保险费及税金共计4792.4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方汽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传斌、被上诉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28日,孟某某与东方汽运公司签订《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一份,以其所有的豫x号牌客车挂靠东方汽运公司经营;该规范书第五条规定:“公司负责协调办理各种营运服务,如:车检、保险办费等手续,车主应按时主动配合完成”。2008年6月份,孟某某新购客车一辆,登记号牌为豫x,登记车主为东方汽运公司,以东方汽运公司名义营运,东方汽运公司每月收取100元服务费;现东方汽运公司欲就该车挂靠经营事宜与孟某某另行签订固定格式的挂靠合同,孟某某不同意签订。2008年6月18日、6月24日,东方汽运公司在安邦保险公司为该新购豫x号牌客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07版机动车商业险各1份,保险费合计4792.40元。2008年7月8日、8月25日,孟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为上述客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各1份,保险费合计5655.80元;孟某某称保险费其未全额支付,保险公司有返点,经调查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关于东方汽运公司挂靠车辆2008年之前的投保情况,东方汽运公司称均由公司统一办理,或由车主自己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孟某某称系自己办理,其看其他车辆都去哪买其也去哪买;其他挂靠车主称系由公司统一办理,或自己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东方汽运公司、孟某某之间的车辆挂靠事宜,2005年10月28日双方已签订《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一份,该规范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签订时双方均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东方汽运公司加盖有公章,孟某某有签名,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另,该规范书并未约定合同期限,现孟某某车辆虽已更新,但新车登记车主仍为东方汽运公司,并以东方汽运公司名义营运,故该院认为规范书对新车仍然适用,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现东方汽运公司请求判令孟某某立即与其公司签订固定格式的书面协议,如不签订则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垫付问题,2008年双方在不同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保险费投保的事实清楚,能够认定,主要争议在于东方汽运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费孟某某应否支付;东方汽运公司、孟某某在双方签订的《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中明确约定:“公司负责协调办理各种营运服务,如:车检、保险办费等手续,车主应按时主动配合完成”,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应当是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即东方汽运公司负责办理投保事宜,实际车主应予配合,故2008年东方汽运公司为豫x号牌客车投保并无不当,孟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关费用,应当将东方汽运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费支付东方汽运公司。孟某某辩称东方汽运公司投保的保险费过高,投保后未及时通知车主,也未及时将保单和交强险标识交付车主,致其重复投保,东方汽运公司所投保险责任应当自负,因一、发票显示孟某某自己投保支付的保险费高于东方汽运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孟某某称其得有返点未提供证据证明;二、登记车主为东方汽运公司,孟某某投保时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不妥,后经批改,应当通知公司,由公司出具允许其自行投保的相关手续;三、孟某某投保日期晚于东方汽运公司投保日期,即使东方汽运公司投保后未通知其,其也应当询问公司,支付费用后领取相关手续,或在确定公司未投保之后再另行投保;故孟某某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方汽运公司已垫付的2008年保险费及税金共计4792.40元。二、驳回东方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东方汽运公司负担100元,孟某某负担50元。

东方汽运公司上诉称:一、其与孟某某之间签订的《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自2005年10月28日运行以来,确实对双方的合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内同行在业务开展及进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该规范书在新的条件下已经不能适用,主要表现为:1、双方的责任过于笼统,2、违约责任条款不明,3、没有执行期限。二、除此之外,特别是去年8月份以来,孟某某和个别车主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每月100元的服务费和由公司代缴的税金也拒绝交纳,致使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形同虚设,双方已没有再继续挂靠的基础,如果双方能尽快完善挂靠合同,对双方都有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的一审诉讼请求。

孟某某答辩称:2005年10月28日双方已签订有《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既然就车辆挂靠事宜有协议,就不需再签订其他协议。

孟某某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是保险费用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所以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方汽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审违反证据规定,直接替代当事人到安邦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分别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另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在庭后还对东方汽运公司提供的证人分别进行调查,却并未对孟某某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以上行为显然违背了证据规则。二、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在原审对安邦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中,有以下异议:1、两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具体人;2、保监会的规定具体是什么;3、若按调查笔录称“重复投保可以退保,退后买的那份保险”,那么孟某某若起诉人寿保险公司要求退保,人寿保险公司能够屈从吗三、原审对《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条款解释错误。原审曲解了该规范书,遗漏了条款中最重要的“协调”,导致解释错误。四、原审判决偏袒东方汽运公司。按《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保险是有浮动保费的,同时按照购买保险的交易习惯,保险业务员对投保人都有一定的折扣,本案中东方汽运公司的目的就是要达到侵占孟某某的财产;交强险标识必须张贴在机动车挡风玻璃上,机动车才能上路行使,但东方汽运公司购买了保险后始终未交给孟某某;另孟某某是合法的投保人,原判没有权利否定其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方汽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东方汽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二、除了原判认定的第二项事实外,其它事实均正确。三、其购买完保险后交给了孟某某。保险办完后才能上户,上户后才能营运,现孟某某已营运一个多月了,却至今未交保险费。综上,请求驳回孟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东方汽运公司与孟某某之间的车辆挂靠问题。东方汽运公司与孟某某之间依据《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建立挂靠经营关系,因该规范书对合同期限并无明确约定,且在第九条对车辆的报废及更新进行了约定:“车辆报废及更新按国家规定执行,更新程序与手续由公司协调办理,费用自理”,故孟某某车辆现虽已更新,但在登记车主仍为东方汽运公司的前提下,该规范书仍应对新车适用。故东方汽运公司以该规范书在新的条件下已经不能适用为由,要求与孟某某重新签订挂靠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判的程序及证据认定问题。孟某某上诉称本案并未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保险公司调查收集证据以及仅调查东方汽运公司提供的证人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涉及到重复投保及保险返点问题,与保险行业密切相关,超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故原审对此到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并无不当;至于孟某某提出的原审只对东方汽运公司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而未对其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因一则孟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人,二则东方汽运公司提供的证人均是其他挂靠车辆车主,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可能涉及到他们自身的权益维护,故原审对上述证人进行调查亦并无不当。另孟某某对原审关于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因原审在调查笔录中列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姓名并后附有工作人员的签字和手印,孟某某若对此有异议在原审质证过程中就应提出,但其当时表示无异议,因此原审对该证据进行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车辆的保险费问题。《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第五条约定:“公司负责协调办理各种营运服务,如:车检、保险办费等手续,车主应按时主动配合完成”,东方汽运公司根据该约定为孟某某车辆投保并无不当。孟某某上诉称东方汽运公司投保的保险费过高,且投保后始终未将保险手续交付其。因保险发票上显示孟某某自己投保支付的保险费高于东方汽运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孟某某对此解释保险公司给其有返点,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办理车辆保险时,实际车主承担的仅是配合责任,故孟某某在公司未交付其保险手续时,应首先向公司询问是否为其车辆投保,在得知公司已投保后,孟某某应在支付保险费用后领取相关手续。故原审判令孟某某支付东方汽运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孟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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