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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某妮,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建,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于1997年5月1日应聘到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工作,被分配到安陵镇保险站任内勤(会计)。2000年调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营销部工作,2004年调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营业大厅任内勤核保员,2005年调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团险科任内勤,2006年调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个险部任内勤兼副主任,同年9月份任团险科主任。2007年4月30日我向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领导请长假,照顾在许昌居住的婆婆和两个孩子,当时的公司领导准我停薪留职。同年12月我要求恢复工作,并要求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鄢陵支公司领导迟迟不给办理。2008年8月8日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出具证明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之前我并没有接到对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双方也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除在2006年为我交纳了半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外,其余的社会保险均未为我交纳。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09年4月29日向鄢陵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因不服该委的部分仲裁裁决,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x元;2、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x元;3、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为我补缴1997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4、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赔偿因其原因造成我不能领取的失业金x元;5、依法解除与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的劳动关系。

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我公司聘用的保险营销员,与我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X组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X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聘用人员岗位花名册一份;第X组鄢陵县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登记表一份;第X组荣誉证书二份;第X组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05年(三)月份工资表一份;第X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第X组鄢陵县人劳局询问笔录二份;第X组证人证言四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1997年5月1日起存有劳动关系及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第X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与宋某妮系同一人;第X组鄢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劳动争议经过了鄢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X组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保证合同二份;第X组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2000年(十一)月份工资表、2003年(一)月份工资表各一份、2003年(元)月份佣金发放表、2004年(六)月份佣金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代理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副经理卢志刚、原任经理刘海峰调查笔录各一份;2、时间为2004年12月23日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与宋某某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单、证明各一份;3、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2000年至2006年度若干工资发放登记表15份(不含04年度),上述材料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是在2004年9月份建立了劳动关系;4、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原保险站站长(主任)、杨金花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97年任该保险站会计。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X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4、X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上述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该X组证据及第3、5、6、X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聘用岗位花名册包括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花名册;鄢陵县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登记表、工资表是复印件,荣誉证书只能证明其保险营销员的业绩,不能证明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原告为了去鄢陵县人劳局办理保险要求被告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中有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书为据。针对被告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第2、3、5、6、X组证据均来源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或鄢陵县人劳局监察大队,其证据本身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本身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但荣誉证书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依法不予采信,针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曾与原告共同工作过,能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佣金表、代理合同书、均盖有被告印章、签名一栏均为真实签名(包括宋某某)、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出示,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案已开庭审理,举证期限已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的材料,且能够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注册有营业执照。原告于1997年5月1日到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安陵镇保险站办理保险业务,2004年9月原告由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聘用为内勤核保员,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600元,原告在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出具的聘用人员试用期工资单上签了名字。2005年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任命原告为团险科内勤。2006年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任命原告为个险部内勤兼副主任,后任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团险科主任,2007年3月31日离岗。离岗后,单位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同年12月底,原告要求继续工作被拒绝。2008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向鄢陵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因不服部分仲裁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06年12月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虽然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但已经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应该作为用工主体承担相应义务。2004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开始支付工资,2004年9月至11月为试用期,该事实由原告签名的2004年12月23日试用期工资单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2004年9月起计算。原告诉称自1997年5月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提供有1997年5月1日入司的花名册,一是该花名册证明的事实与2004年12月23日原告签名的试用期工资单相矛盾;二是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的上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调取的工资花名册中2004年前没有原告宋某某的名字,因此,原告主张从1997年5月1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2007年4月30日离岗,2008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凭证,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于2008年8月8日终止。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为2004年9月至2008年8月。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足额交纳其应交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但应扣除被告已为原告交纳的部分。原告在2007年4月30日后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失业金应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不属被告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赔偿失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008年8月8日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年限为2004年9月至2007年4月,不满1年按1年计算,补偿年限为4年,补偿标准以法院查明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金额为宜,即金额为1500元×4年=6000元。原、被告在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亦应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已满6个月、不满1年,经济补偿金按1年计算为1500元,上述两项共计75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宋某某经济补偿金7500元。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宋某某补缴2004年9月至2008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扣除已交纳部分)。

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陪审员苏俊明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付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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