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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伟,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7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5年3月25日,原被告在原阳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才发现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和,经常吵架生气、打架,无法生活到一起。后来被告更是毫无责任感,动辄离家出走,一走数月,甚至成年不归,毫无音讯。有时勉强回来,也不允许原告询问,一问便又拔腿而走。2004年被告又离家出走,直至现在音讯全无。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吴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25日在原阳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结婚时带去一个男孩朱某涛,在2004年夏天因病医治无效而死亡。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被告曾数次离家出走。2004年5月,被告吴某某又以给儿子交学费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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