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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某吴某、第三人李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某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某吴某、第三人李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4年6月,我将自己耕种的2.32亩耕地承包给被某吴某,被某用作经营农产品加工及水泥预制的场地。1998年3月,我与被某协商后,双方另行达成协议,被某将占用的2.32亩土地西边的1.33亩土地归还给我。该地上房屋折价3000元卖给我,东边0.99亩地由被某继续占用,承包限期70年,从1998年3月至2068年;被某给付我70年承包金共计x元,我与被某签订了《土地延期承包合同》。2010年被某私自将0.99亩土地作为宅基地卖给第三人李某虎。我通过村干部多次与被某吴某及第三人李某虎协商,要求归还我的0.99亩土地使用权无果,故我诉至法院,现诉请:1、解除双方签订《土地延期承包合同》;2、被某、第三人归还我0.99亩土地使用权;3、由被某承担违约责任;4、诉讼费由被某承担。

被某吴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依法成立。我将0.99亩耕地用作农副产品加工,并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且我承包原告的耕地时,给石槽乡X村委会出具有《复垦保证书》,因此我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0.99亩地《土地延期承包合同》。现在该地四周植有树木,厂房外空地种植有庄稼,并非原告诉称的长期荒芜。第三人李某仅入股参与经营我的农产品加工,我并未将土地作为宅基地卖给第三人李某,依法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辩称,被某吴某并未将诉争的0.99亩土地作为庄基卖给我,我仅是入股参与被某吴某龙的农产品加工经营,原、被某诉争的0.99亩土地使用权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原告将自己承包的2.32亩耕地转包给被某,被某用作水泥预制和农产品加工场地,承包期间农业税及各项等款均由原告承担。1994年被某在所承包土地上建立了房屋、筑起围墙,四周栽有树木。1998年3月1日,原、被某经协商重新达成协议,双方签定了《土地延期承包合同》,被某将西边的1.33亩土地归还给原告,该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折价3000元卖给原告;东边的0.99亩土地由被某吴某龙继续占用,承包期限70年,从1998年3月至2068年,被某共计付给原告承包款x元。

另查明,1998年12月31日,大荔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诉争的0.99亩土地依法被某认为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止。

又查明,1994年被某吴某在诉争的0.99亩土地四周砌有围墙,周围种植有树木,场地东边建有砖木结构房屋四间。被某称1994年所建四间房花费1.3万元,原告认为该房从1994年至今已破旧,应给予合理折旧。

再查明,诉前大荔县X村委会干部曾调解原、被某对诉争0.99亩土地使用权纠纷,被某表示第三人李某对该地使用权归属享有决定权,自己并无权处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某1998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延期承包合同》,原告持有的诉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款收条、证人孙某、李某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改变耕地使用用途,依法需办理严格的审批手续。原、被某诉争的0.99亩土地属于耕地,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及《土地延期承包合同》,约定将耕地用作农产品加工及水泥预制,并在土地上建房、筑围墙,显然改变了耕地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此原、被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1998年12月,大荔县人民政府就诉争的0.99亩耕地向原告李某平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即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某辩称自己从事农产品加工仍属将土地用作农业用途,且占用耕种地时已向石槽乡X村委会出具有《复垦保证书》,因此该诉争的0.99亩土地使用权应由自己享有。被某辩称未改变土地用途显然与事实不符,其出具的《复垦保证书》,正好说明了被某对诉争的土地改变了使用用途,而并不能表明其对诉争的0.99亩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某称原告已将0.99亩土地西边的1.33亩耕地建成住宅,因该土地并非本案诉争的标的,因而本案不予涉及。第三人李某虎表示自己仅入股参与被某吴某龙的农副产品加工经营,被某并将该0.99亩土地作为宅基地卖给自己,其当庭表示不主张对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第三人李某虎无权阻挠原告对该土地行使合法经营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某吴某于1998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延期承包合同无效;

二、原告李某对诉争耕地享有合法经营权,由被某吴某、第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土地;

三、由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被某吴某土地承包款x元;被某吴某在该诉争土地上已建四间砖木结构房屋由原告拆除,由原告李某给付被某吴某x元补偿款;该土地四周种植树木、已建围墙、大门,被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予以移植、拆除;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李某承担125元,被某吴某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进学

(代)审判员成晓红

人民陪审员季润叶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卫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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