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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诉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男。

被告付XX,女。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付XX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按习俗结婚,又于9月23日补办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名翁某锡。婚后即发现:两人性格不和,为此两人在短暂的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家庭共同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双方互不理睬。2007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没有联系,双方分居已近三年,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故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付XX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只是在送达应诉手续时表示,同意离婚,但为原告所在外借款1.4万元应由原告付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某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付XX相识,同年3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又于同年9月23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翁某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互不理睬。2007年2月被告付XX离家外出务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婚生男孩由原告翁某某在家抚养。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只是原告原在付XX经手有外借款。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付XX提出要求,表示原告翁某某待付清外欠款1.4万元后,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登记证、电话记录、信息记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付XX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理应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美满和谐家庭。但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07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已分居多年,且相互不往来。特别是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不但不主动承认过错,且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诚意。故原告翁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男孩翁某锡未成年,原告又愿意承担抚养责任,故对此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有关债权债务问题。被告已提出要求原告还款1.4万元,原告已同意付给,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XX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签收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付XX离婚。

二、婚生男孩翁某锡由原告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翁某某付给被告付XX外借款1.4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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