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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3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3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徐××(二人已判刑)、徐××(另案处理)、徐××(已死亡)五人窜至朱集乡X村委赵庄,将该村王××家的一头黄某母牛盗走。经鉴定,该牛价值2000元。

(二)2001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耿××(已判刑)、徐××、徐××等人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孟庄王××家,扒开院墙进院,盗走一头黄某色母牛,后由耿××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中相,获赃款四人分肥。经鉴定,该牛价值2800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总价值为4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徐××、王××、王××等人的证言;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二份、外逃证明;死亡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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