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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王某不服生效调解书,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苏访(访)民字第X号指定复查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查,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以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违背自愿原则为由,请求撤销生效调解书,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14时许,刘某甲驾驶苏x号轿车沿323省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王某之子肖某超驾驶的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甲受伤,肖某超当场死亡。苏x号轿车的车主为刘某乙。肖某超为无证驾驶。此道路交通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肖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王某亦不能证明该调解书的形成违背其意志,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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