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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罪,2007年10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2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三儿子郭XX因涉嫌强奸罪,被批准逮捕,郭XX在逃。后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马投涧派出所办案人员多次到张某某家抓捕郭XX,张某某明知郭XX因涉嫌强奸罪是批准逮捕的逃犯,多次为郭XX提供外逃路费、生活费,并打电话安排郭XX逃到外地,郭XX回家后,将郭XX隐匿于新盖的宅院内,直到2007年8月郭XX被抓获。2007年11月20日,郭XX犯强奸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应构成窝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之子郭XX因涉嫌强奸罪,被批准逮捕后在逃。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马投涧派出所办案人员,多次到张某某家抓捕郭XX,张某某明知郭XX因涉嫌强奸罪是批准逮捕的逃犯,多次为郭XX提供外逃路费、生活费,并打电话安排郭XX逃到外地,郭XX回家后,又将郭XX隐匿于新盖的宅院内,直到2007年8月郭XX被抓获。2007年11月20日,郭XX犯强奸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郭XX系批捕在逃罪犯,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犯罪事实。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7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系批捕在逃罪犯,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事实。证人郭XX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知道郭XX犯强奸罪批捕在逃的犯罪事实。刑事判决书、逮捕证证实郭XX当时涉嫌强奸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批捕在逃。另有抓捕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审判员于敏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原德兰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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