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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03年至2007年承建了汤阴县X路X路公程后,先后两次向汤阴县X路管理局局长单XX送贿赂现金x元。单XX将此x元予以收受。

1、2003年被告人张某某承建了汤阴县X路管理局107城区X路X排水沟工程,同年10月份左右完工,及时结算了工程款。2004年元月份左右,张某某送给单XX贿赂现金x元。

2、2004年被告人张某某承建了汤阴县X路管理局107绕城公路南元段工程,同年10月份开工,2005年10月份竣工。2006年元月份左右,张某某送给单XX贿赂现金x元。

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应构成行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某某承建了安阳市X路X路公程后,先后两次向汤阴县X路管理局局长单XX送贿赂现金共计x元。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为承建安阳市X路管理局107城区X路X排水沟工程,通过他人向单XX(已判刑)疏通关系而承揽该工程,同年10月份左右完工后,并及时结算了工程款。2004年元月份左右,张某某为答谢被告人单XX在该项工程对其关照,而向单XX行贿现金x元,单XX予以收受。

2、2004年,被告人张某某承建了安阳市X路管理局107绕城公路南元段工程,该工程于同年10月份开工,2005年10月份竣工。2006年元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向单XX行贿现金x元,单XX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至2006年期间因承揽安阳市X路管理局相关工程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证人单XX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承揽其所在单位工程后而向其行贿的犯罪事实。证人王X证言证实2003年,张某某为承揽汤阴县X路管理局工程,通过其请托让单XX为张某某帮忙,听张某某讲要给单x元好处费的事实。另有汤阴县组织部文件、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审判员于敏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晓燕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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