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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1)麻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7日由本院决某继续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林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本县X村民张某到其雷公脑望里坡责任田农作时,将杂草和玉米秸秆堆至田中央用打火机点燃,因天气干燥,被告人张某不能有效控制火源,大火燃烧至田边林地中,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烧迹地总面积7.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0公顷,灌木林地5.1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拍摄的火烧迹地照片;书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证人张某、向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姚XX、张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出具的对火烧迹地的技术鉴定结论;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0公顷,灌木林地面积5.1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情某、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该村雷公脑望里坡其责任田农作劳动,清理田边杂草和田里上年度遗留下的玉米秸秆。被告人张某用刀将田周围的杂草割下并把田里的玉米秸秆砍倒一起堆放在田中央,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焚烧。因天气干燥,并且刮风,火团被风吹起后落在田边林地中,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张某立即进行扑救并向村民求援扑救,至次日凌晨因天突降大雨大火才熄灭。经鉴定,火烧迹地总面积7.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0公顷,灌木林地面积5.1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失火犯罪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3月9日上午,其在雷公脑望里坡其责任田里劳动,其用刀将田周围的杂草割下,同时把田里的玉米秸秆砍倒一起堆放在田中央,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因天气干燥,并且刮风,火团被风吹起后落在田老坎上方的草坪里,引发了火灾。其立即进行扑救并且喊村民帮忙扑救,到凌晨时分因天突降大雨大火才熄灭。2011年5月11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张某、向XX的证言,张某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3月9日在该村雷公脑望里坡其责任田里劳动,烧田里玉米秸秆时,引发森林火灾。其喊村民一起到参与扑救,直到次日凌晨天下大雨,大火才熄灭。向XX证明2011年3月9日其在县X村妇女主任姚XX打电话告诉其被告人张某到其村雷公脑望里坡责任田里劳动,烧田里玉米秸秆时,引发森林火灾,其告知姚XX联系村X村民上山扑火;

3、被害人张某、姚XX、张某、张某、向XX等人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9日张某在该村雷公脑望里坡其责任田里劳动引发火灾烧毁其部分林地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张某的身份信息情某;

5、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证明本案火灾被烧毁林地属麻阳苗族自治XX乡X村X村民的责任山;

6、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证明本案火烧迹地总面积7.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0公顷,灌木林地5.1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情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从事农业生产过程中,违反《森林法》及《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未注意安全用火,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火烧迹地总面积达7.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0公顷,灌木林地面积5.1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余元,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意见,被告人张某为人忠厚老实,遵纪守法,群众评价较好,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当地村委会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而本院决某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某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刚

审判员舒开军

人民陪审员郑德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雨国

(适用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某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某,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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