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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榆林市众鑫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榆林市百岁工某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榆林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常羽繁,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吴某县人。

被告榆林市众鑫汽车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山西省吕梁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程某,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百岁工某有限公司汽车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榆林市众鑫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榆林市百岁工某有限公司汽车某输分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2012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胡援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羽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的负责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成、被告刘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被告榆林市众鑫汽车某输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市百岁工某有限公司汽车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4月20日15时5分,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王某驾某挂靠在被告榆林市众鑫汽车某输有限公司的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某210线363KM+800KM处上盐湾碎金驿违章超车某,与由南向北超速行某的闫满全驾某被告刘某甲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某撞,陕x号重灌式货车某与由北向南停某路西的原告驾某的陕x号三轮车某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三车某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榆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雇佣的驾某员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雇佣的驾某员闫满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颜面部皮肤裂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共住院70天,出院时医生嘱咐休息三个月后复查。同时,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车某6731元,拖某某4000元,停某某5000元,鉴某某300元。后双方多次就事故赔偿事宜进行某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某只先行某付了20000元。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得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刘某甲分别雇佣的驾某员在行某过程某致原告人身、车某受损,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榆林市众鑫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作为陕x货车某记车某,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作为两车某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涉诉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榆林市众鑫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刘某甲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8305元(已付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榆林市众鑫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刘某甲、立即赔偿原告车某、拖某某、停某某、鉴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31元;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损失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某偿。

被告刘某甲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榆林市众鑫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百岁工某有限公司汽车某输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王某雇佣的司机负主要责任,刘某甲雇佣的司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0张、输液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花费医疗费26570元。

三、提供工某证明、工某、考勤表,证明原告日收入为350元。

四、提供交通费票39张、住宿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413元、住宿费1650元。

五、驾某、行某、车某鉴某书、施救费1张、停某某票据1张、鉴某某票据1张,证明原告有合法驾某资格,原告支出鉴某某300元,原告车某为6731元,支出施救费4000元、停某某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0张某异议,对输液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不附处方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本身系农民在工某队打工,工某应按照职工某均工某每天94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的票据全是饭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驾某、行某、车某鉴某书、鉴某某票据1张某异议,对施救费1张、停某某票据1张某异议,费用过高,请法院参照国家标准计算,停某某只能计算20天期间的时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0张某异议,对输液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不附处方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工某显示只有19天的打工某间,不能按照固定收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不真实,请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的票据全是饭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驾某、行某、车某鉴某书、鉴某某票据1张某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1张、停某某票据1张某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向法院提供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某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

原告吴某、被告刘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刘某甲向法院提供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某x号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原告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被告王某、榆林市众鑫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百岁工某有限公司汽车某输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0张某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输液费票据均有异议,且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亦未提供相应医院的处方予以佐证,与住院病历所示原告伤情已治愈相矛盾,故本院对输液费票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考勤表、工某各被告均有异议,且该组证据无相应用人单位以及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交通住宿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驾某、行某、车某鉴某书、鉴某某票据1张某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施救费票据1张、停某某票据1张某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但施救费系原告必要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停某某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两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甲提供的保单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0日15时5分,在210线363KM+800KM处,王某驾某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某南向北行某违章超车某,与由北向南超速行某的闫满全驾某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某撞,陕x号重灌式货车某与由北向南停某路西的吴某驾某的陕x号三轮车某撞,致吴某、刘某甲受伤、三车某损。此事故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榆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满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乘员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颜面部皮肤裂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22711.93元,原告吴某的陕x号车某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榆市价鉴某字(2011)-X号价格鉴某书认定陕x号车某损失为6731元,鉴某某300元,施救费为4000元。肇事发生后原告吴某从交警队领取垫付款2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某x号重型罐式货车某记车某为被告榆林市众鑫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某为被告王某,该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某x号重型自卸货车某实际车某为被告刘某甲,该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某驾某被告王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某闫满全驾某被告刘某甲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某撞,致原告吴某受伤,车某受损,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满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王某、刘某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的肇事车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刘某甲的肇事车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当先行某投保的交强险中进行某赔。原告吴某主张某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误某,因有医生医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吴某的医疗费22711.93元、误某15040元、护理费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车某损失费6731元,车某鉴某某3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5826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242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6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24260元,由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吴某2922.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援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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