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徐州南海皮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徐州南海皮厂有限公司55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合法财产,同时提供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号甲13套房屋(房屋面积共计1378.25平方米)作为诉前保全担保财产。因该房产已被查封,王中明等人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供下列房屋、车辆作为诉前保全担保财产:王中明所有的座落在睢宁县城红叶小区X号楼建筑面积74.69平方米的房产;史树芳所有的座落在睢宁县X街X号X楼X号建筑面积75.15平方米的房产;孙照彬所有的座落在徐州市千禧龙小区X号楼-3-401建筑面积110.96、地下室9.22平方米的房产;朱超所有的座落在睢宁县X路育才小区B号楼建筑面积88.44平方米的房产;葛艳丽所有的座落在睢宁县X街东明大厦X室建筑面积109.48平方米的房产;饶寿钧所有的座落在睢宁县城时代花园第X幢X室建筑面积98.08平方米的房产;郭其胜所有的座落在睢宁县城怡和公寓X号楼X室建筑面积120.52平方米的房产;靳波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仝浩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朱春玲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方克明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李军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朱超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朱汝泽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轿车;张凯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轿车;甘霖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小型轿车。
本院认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王中明等人也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王中明所有的座落在睢宁县城红叶小区X号楼建筑面积74.69平方米的房产;史树芳所有的座落在睢宁县X街X号X楼X号建筑面积75.15平方米的房产;孙照彬所有的座落在徐州市千禧龙小区X号楼-3-401建筑面积110.96、地下室9.22平方米的房产;朱超所有的座落在睢宁县X路育才小区B号楼建筑面积88.44平方米的房产;葛艳丽所有的座落在睢宁县X街东明大厦X室建筑面积109.48平方米的房产;饶寿钧所有的座落在睢宁县城时代花园第X幢X室建筑面积98.08平方米的房产;郭其胜所有的座落在睢宁县城怡和公寓X号楼X室建筑面积120.52平方米的房产;靳波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仝浩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朱春玲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方克明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李军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朱超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朱汝泽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轿车;张凯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轿车;甘霖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小型轿车。
二、对被申请人徐州南海皮厂有限公司55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合法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单云娟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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