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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周某某、汪某某与被申请人耿车镇某府、区计生局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计生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X镇某民政府(以下简称耿车镇某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镇某。

申请再审人周某某、汪某某与被申请人耿车镇某府、区计生局行政征收一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某、汪某某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信(诉)行字第X号指定复查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复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2004年农历5月,周某某和汪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生育一子。耿车镇某府认为属非婚生育,并告知其依法应交纳社会抚养费。后周某某和汪某某向耿车镇某府交纳社会抚养费2000元。2005年1月13日,区计生局作出宿区计征字(2005)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周某某、汪某某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非婚生育,并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3450.95元。另周某某、汪某某夫妇于2004年10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

另查明,耿车镇某府在二审诉讼期间已将周某某、汪某某交纳的2000元社会抚养费交至区计生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农历5月生育孩子,2004年10月15日领取结婚证,其行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非婚生育,依法应交纳社会抚养费。被告区计生局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正确。原告已交到耿车镇某府的2000元社会抚养费应从中扣除。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汪某某不服该判,均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某、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汪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再审。

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未领取结婚证即生育孩子,其行为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属非婚生育,依法应当交纳社会抚养费。区计生局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于法有据。申请人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0O0元,已从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中扣除,不应当返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周某某、汪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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