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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

辩护人黄某,男,系湖南省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丙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的手机在其上班的治安岗亭内被人盗走,被告人梁某怀疑系被害人刘某元所为,在多次要求送还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便从被害人刘某元的住处拿来衣物作抵押,要求被害人刘某元将手机送还。2009年9月7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元来到被告人梁某上班的治安岗亭要求梁某归还衣物,被告人梁某则要被害人刘某元拿来手机换,刘某元不同意,被告人梁某报警,被害人刘某元见状便逃离治安岗亭,被告人梁某遂追赶致使被害人刘某元两次摔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梁某对倒地的被害人刘某元连击两拳后将其控制在治安岗亭内等候警察处理。当公安民警欲将被害人刘某元带至派出所准备讯问时,发现其神情不对,遂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次日,被害人刘某元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梁某因过失致人死亡,特提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梁某开庭审理时辩称刘某元属意外死亡,不承担其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但庭审结束后,本案未宣判前,被告人梁某写了悔过书,表示认罪,认为起诉书的指控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的手机在其上班的治安岗亭内被人盗走,被告人梁某怀疑系被害人刘某元所为,在多次要求送还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便从被害人刘某元的住处拿来衣物作抵押,要求被害人刘某元将手机送还。2009年9月7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元来到被告人梁某上班的治安岗亭要求梁某归还衣物,被告人梁某则要被害人刘某元拿来手机换,刘某元不同意,被告人梁某报警,被害人刘某元见状便逃离治安岗亭,被告人梁某遂追赶致使被害人刘某元两次摔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梁某对倒地的被害人刘某元连击两拳后将其控制在治安岗亭内等候警察处理。公安民警遂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刘某元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钝性外力导致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抓获的过程。

3、胡某辨认笔录证明:从11张照片中辨认出梁某就是打人的人。

4、刘某元病历表及住院记录证明:刘某元于2009年6月20日自述被车碰撞,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肺挫伤,HIV携带者。出院时仍有呕血、恶某、乏力、头晕症状。

5、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7日19时许,胡某和其丈夫在关店门时,看见两个人从同心路那边追过来,后其中的一个人倒地,另一个人按住那个倒地的人的脖子,并用手朝倒地的人的头部打了两拳,应该是打到那个倒地人头部的右侧,具体是打在什么位置记不清了,我只记得看到打了两下。后被打的人站起来了,然后两个人走到马某饭店门口又打倒往回走了。

6、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19时左右,其在店内与店伙计陈某丙准备收摊时,看见两个男人跑到其家店门口,后其中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另一名男子用手朝倒地男子打了几拳,具体几拳没有看清楚,打在什么位置也没看清楚。接着倒地男子爬起来与打人的这名男子一起往里走了,在马某饭店门口开始那名倒地男子又倒下了,接着又站起来往里走,走了几米远,又被打人男子抓住,然后往执勤室方向走去。并证实那名男子打完人后将上衣脱掉拿在手上。

7、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19时许,在其工作的店内看见两个男人跑到其家店门口,后其中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另一名男子用手朝倒地男子打了几拳,具体打了几拳和打在什么位置也看清楚。接着倒地男子与打人的这名男子一起往里走了。并证实那名男子打完人后将上衣脱掉,打赤膊。

8、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将近8点,其和被告人梁某在郴州市付水配件市场南大门的治安岗亭值班时,其骑摩托车去开市场内部的照明灯,返回时在马某饭店处,看到梁某和一个外号叫“吊颈鬼”的人在互相拉扯,梁某用双手托着“吊颈鬼”的左手,用力拉着往北面走,边走边讲“看来你今天没带手机来,到派出所去”。“吊颈鬼”用力挣脱,好像喝醉了酒一样,我就劝梁某不要拖他,让他自己走,他们俩一起来到了岗亭,后警察就来饿了。

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19时许,其在副食配件市场的店面准备关门时听见吵闹声,看见胖一点的男子压在另一名男子身上,胖子是半蹲式,单手压在那名瘦的身上,我没有看见双方扭打。没过多久,这两名男子朝市场里面走了。

10、证人贺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19时20分许,证人贺某清在副食配件市场的店面卸货时看见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旁边一个人在和他争吵,后他们两个往市场执勤室方向走了。

11、证人廖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20几号的一天19时30分许,其听梁某讲他的手机被一个人偷走了,并看见梁某和那个人因此事发生过争吵,那个人像吸毒的。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19时许,其在北湖派出所蹲点采访,有人报警说郴桂路汽配城抓到一名小偷,便跟随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当他们到现场时看见一个较瘦的男子躺在地上,报警是事主说这个人以前偷他手机,今天来是要拿回被他扣押的东西,双方放生了争执,当他说要报警,这个小偷就要跑,在追赶的过程中推了一把,使其摔到了地上,然后就把他抓到治安岗亭来了,到了岗亭就赖死不肯起来了。在现场出警的民警看见小偷身上没有明显的伤痕,就决定将双方当事人都带回派出所处理。到了派出所十几分钟的样子,值班民警发现这名男子出现呼吸微弱,身体抽搐现象,就把他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了。

1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20时许,其在店子前面的马某饭店旁边看见两个人在吵架,其中一个人好象是喝醉了一样,一会倒在地上,一会又站起来,另外一个人拉着他的胳膊,问他要东西,并讲要报警,后面那个人推着那个象喝醉酒的人往下面走。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周某情况。

15、尸体检验照片证明:

①死者右侧硬膜下大面积血肿,全身其他脏器未见明显损伤,结合郴州市X组织病理学检验结果及住院病历纪录。分析认为:死者系脑挫伤导致硬膜下大面积出血、脑疝形成引起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颅内损伤为致命伤。

②经检验死者头皮未见明显损伤,左耳廓内擦伤,头皮下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颅底未见骨折,右侧硬膜下大面积血肿,结合郴州市X组织病理学检验结果,可排除硬膜下出血由死者脑组织潜在病理改变引起。根据其损伤的特征,分析认为:该损伤为钝性外力(诸如拳头、耳括等)作用头部引起的可能性大。

综上所述:死者刘某元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09年8月18日晚上6点20分许,我在值班室打电话,我打完电话就发现我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机不见了,我马某追出去,就发现我今天抓住的这个人(外号“X”,经常在我们那带偷东西),我没有追到他就往自己手机打电话。他讲要150元才把手机给我,并威胁我不准报警。当天晚上23时许,他还没有把我的手机送过来,我就到他住的地方把他的衣服和一个黑色的皮包拿到我们上班的办公室,等他来跟我换手机。今天(9月7日)19时10分许,他到我办公室找我要我把衣服还给他不然就报警,他打电话报警。我也打电话报警,他见我报警就往外跑,我挂了电话就外追,我在一排门面追上了他,当时我处在他的左侧位置,我用右手抓住他左肩的衣领,他用力摔开了,我和他争吵到离马某饭店几米的地方,我看他没有停下来的意思,我就从他身后用左手抱住他前胸,往右一用力,他就倒在地上去了,他是右侧卧姿势,整个右侧身体着地,由于他倒地时双手拉住了我的左手,导致我的重心不稳,我的左膝跪到了地上受了伤,然后我双手抓起他双肩用力往右一甩,他再次倒地,呈仰卧状,不过这次是左肩先着地。之后我抓住他的衣服,左手抓着他的左手,把他推到了办公室。然后等警车来,把他送到了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过了十分钟的样子就把他抬上警车,送到医院,我没有去医院,在所里接受调查。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打他,刘某元是个艾滋病患者,我不敢挨他,他倒地的时候,拖着我的手,我怕被他抓伤,就提起他甩开了,我不可能打他。

17、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梁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某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的依据。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向法院出据悔过书,并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被害人刘某元患有艾滋病免疫力极差,在与被害人刘某元拉扯的情况下,导致其摔倒两次,在被害人倒地时对被害人刘某元连击两拳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梁某因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但被害人在案发时有过错,鉴于被害人刘某元有过错,系盗窃梁某的手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梁某的家属在事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陈某丙春

人民陪审员刘某燕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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