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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邓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岳彩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邓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2月24日晚18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游定、颜小乐、欧阳建峰(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安福县城撕夜酒吧门口持刀将李某某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2007年7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戊、刘某丁伙同王某己、刘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将刘某扣住后对刘某进行了殴打,要刘某电话约人来接。邓某、刘某丁、王某己等人持刀、梭镖等物埋伏在路边,将骑摩托车来接刘某的戴某某打伤。经鉴定,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3、2007年9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伙同张龙华、刘某庚(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福县城卡盟楼下持刀将潘某砍伤。经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4、2007年10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伙同刘某、刘某庚等人持梭镖、砍刀在安福县体育场内追砍蔡某癸、杨某、郁某某等人。经鉴定,蔡某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5、2009年5月29日中午,刘某丁在安福宾馆一麻将馆内被杨某等人持刀砍伤。为此,当晚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戊伙同张龙华、刘某庚在安福县城向阳蛋糕店内将杨某砍伤。

6、2009年6月初,刘某戊、刘某丁伙同刘某庚、彭某辛、彭某壬等人在县污水处理厂工地持刀威胁邓某并要求入股县污水处理厂填土工程,遭邓某拒绝。6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戊伙同刘某庚、彭某壬、王某(另案处理)持刀在安福县城江南铁桥下将邓某砍伤。经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7、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威胁等方式索要谢某某1000元。

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时,被告人王某丙、刘某丁年龄未满18周岁;被告人刘某戊在第2、3、4起事实中年龄未满18周岁;被告人邓某在第1起事实中年龄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结、刘某戊、邓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某、戴某某、潘某、蔡某癸、邓某、谢某某的陈述。

3、证人欧阳建峰、颜小乐、彭某、刘某、周胡涛、周本济、周红海、刘某、杨某、王某生、彭某、王某晴的证言。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办案说明、刑事裁判文书、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007年8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伙同张龙华(另案处理)分别持一把铁锤将彭某某停放在安福县X路口的赣x轿车的玻璃、顶棚、车门等处砸坏。经鉴定,车损价值x元。

案发时,被告人王某丙年龄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证人范某某、饶某某证言。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书证:照片。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邓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或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作案时,被告人王某丙、刘某丁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邓某部分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五、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朱晓静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1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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