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农副土特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商城县水泥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商城县供销社纪检办事员,住(略)。
上诉人商城县农副土特产公司(以下称商城土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返还建房集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0)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城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月29日,原告陈某某得知被告商城县土产公司集资建房后,找到时任该公司的经理,即被告徐某某要求集资,并将(略)元交给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于同日给陈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徐某某收到该款后将款部分用于发放退休老同志工资,余款交到被告商城县土产公司财务上,由被告商城县土产公司出纳吴敏出具收到陈某某集资款(略)元的收到条,该条同时注明利息按1分2厘计算。2000年4月,被告徐某某调离高城县土产公司。原告陈某某集资建房无着落,遂找二被告要求返还集资款。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判决被告商城县土产公司欠原告陈某某集资建房款(略)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从2000年1月29日起按日息12承担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调查取证费200元,计1000元由被告商城县土产公司承担。
商城县土产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某起诉我公司欠其集资款(略)元,是我公司原法人代表徐某某在任职期间个人借陈某某款,不是为我公司集资建房款。其理由是:我公司当时未收取任何人的集资款,该公司无第二人知晓此事。陈某某所举的我公司出纳吴敏收到陈某某集资建房款条据是时任法人代表徐某某骗吴敏开的。吴敏至今也未收到此款。再则,吴敏出具的收陈某某集资款(略)元条据,没有加盖公章,所以不能认定该收条具有法律效力。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徐某某个人偿还欠款。
被上诉人陈某某口头答辩称,我于2000年1月29日将集资款交给上诉人当时的法人代表徐某某,徐某上诉人均出具了收到条,请求依法追回我的(略)元款。关于徐某某和上诉人之间的内部问题我无权干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城县土产公司出纳员吴敏出具的收到条,徐某某给陈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商城县土产公司集资建宿舍楼的请求报告及三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城县土产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徐某某(原审被告)收取被上诉人陈某某的集资建房款2万元后,由徐某某和该公司财务人员给陈某某出具了收到条,徐某某和该财务人员是职务行为。再则,陈某某交给商城县土产公司款的本意是购买公司的房屋不是借给徐某某个人使用。故商城县土产公司在不让陈某某集资购房的情况下,应将其款退还给陈某某,其上诉称该款应由徐某某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收陈某某集资建房款后,是否交给了上诉人,这是徐某某和上诉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与陈某某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本院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商城县农副土特产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家
审判员买戈良
审判员简立存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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