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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张晓涛、张小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以要求民事赔偿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6年12月19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一根木棒窜至南召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处,见到酒后路过的被害人曾××,尾随曾之后至一拐里,猛击曾的头部,致曾倒地,抢走曾的一部手机及现金50元。

(二)盗窃罪

2007年2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城县X镇X村民王××(另案处理),在南召县X镇“爱迪生”门口,将被害人杨×的白色五羊公主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价值54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抢劫罪、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否认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6年12月19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一根木棒窜至南召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处,见到酒后路过的被害人曾××,被告人张某某尾随曾××至老交警队附近的一个巷道里,趁曾××不备,用木棒朝曾××头部猛击一下,将曾××打倒在地,抢走其价值538元的波导M05手机一部及现金50元。

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曾××的损伤系轻伤。

(二)盗窃罪

2007年2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城县X镇X村民王××(另案处理)路过南召县X镇“爱迪生KTV”时,二人见被害人杨×的白色五羊公主摩托车停放在门口,遂由王××将摩托车锁扭开,然后二人轮流将摩托车推至张某某家中,后张某某给王××1800元钱。2007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至南阳市中心医院附近准备销售时,被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干警当场抓获。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00元。

上述事实,由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3月2日关于持木棒将他人击倒地上,抢走手机及50元现金的供述,关于同王××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供述,被害人曾××、杨×被害的陈述,证人彭××与张某某交换手机的证言及证人王××、郭××、王×的证言、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书、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害人曾××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支持,待有证据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被告人张某某否认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无证据支持,该起犯罪由被告人张某某在侦察阶段犯抢劫罪具体情节的供述,证人彭××与张某某交换使用手机的证词,张某某指认抢劫曾××现场笔录所证实,故此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该两次犯罪,系原犯抢劫罪刑罚执行完毕一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以数罪并罚从重判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刑期为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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