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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甲、梁某劳务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0-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方民初字第538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方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良,方城县司法局清河司法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梁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被告王某乙之妻梁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骨外科就医,在封闭治疗过程中,至梁某全身瘫痪。医院不承担责任,让被告自费治疗。王某乙夫妻央求我给他跑事,王某乙说不叫白跑,事成之后给我6000元,我便放弃农活为被先跑事,我先后去卫生局、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郑州及长住方城。历经十七个月经多方交涉。方城县人民医院负担了梁某的全部医疗费,梁某出院后,医院又一次性补偿梁某(略)元,我向被告追要6000元报酬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请求支持原告之诉。

被告王某乙、梁某辩称,我们与原告系叔侄关系,梁某住院期间,我们托央原告王某甲跑此事,在诉讼中我们也委托原告王某甲代理诉讼。为此我们也给原告买了衣物。托央原告帮忙并未约定给报酬6000元,原告也未向被告索要6000元劳务费,只是在我向原告追要债务时,原告才提出我应给他劳务报酬6000元。原告王某甲诉我欠劳务费6000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上午,被告王某乙、梁某到方城县人民医院骨外科门诊要求治疗胸部疼痛,医生给梁某颈部药物封闭,致使梁某突发头晕,呼吸困难,因肢麻木,医院归责于被告梁某自身病因所致让被告梁某自费治疗。为此被告王某乙央求原告为其妻梁某主张权利,原告王某甲为梁某的病因鉴定找医院领导,找县卫生局领导,去南阳做诊断鉴定,去郑州复诊鉴定,确认为脊髓损伤。原告付出了艰巨的努力,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原告王某甲托杨某找院长要求转院,杨某说王某甲农活正忙为啥跑这事,王某乙在场说,这是我二叔,事跑成不亏我二叔,我给我二叔拿6000元。在场证人杨某、王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龙均可证实王某乙的承诺。原告王某甲自一九九五年三月至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参与到诉讼结束,被告给原告王某甲衣服一套,平时买过香烟。医院负担了梁某的全部治疗费,又另一次性赔偿梁某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为被告梁某因封闭致脊髓损伤后,确诊、鉴定、治疗以及赔偿诉讼付出体力、脑力,原告想了办法,托央了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自始至终近十七个月忙录,付出了代价,原告王某甲要求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给付6000元劳务报酬,不无道理,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说确实托央王某甲跑事了,没约定给6000元报酬,没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约定报酬6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久成

审判员李方合

审判员杜芙蓉

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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