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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志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告到虢国路“晟喻”烟酒店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将原告推倒,从门口台阶摔下致伤,后入住三门峡市中医院,经诊断为有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被告拒绝赔偿医疗等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任何责任,我有证人可以作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20时许,原告到位于本市X路的“晟喻”烟酒店找被告赵某某谈事情,二人因谈到以前的琐事而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拉着原告衣服将原告甩出商店大厅,致被告摔倒在商店门口的台阶下。此时,原告的朋友何××路过此处,便拨打了“110”和“120”进行求救。此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95元,交通费176元;同年4月3日出院,住院33天,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休息半年。事发当天报警后,被告及当时店里的两位目击证人马××、潘××被湖滨公安分局崤山派出所民警带往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两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均证实当时原告是被告被告推倒致伤的。此后,原告关于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15元。

另查明:原告姊妹两人,其兄李某民,现在老家务农;原告母亲曹李某,X年X月X日生,原告父亲李某友,X年X月X日生,二人均系农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牛长喜及家属汤香爱护理,牛长喜月工资为3415元,汤香爱月工资为2845元。原告之女牛琴,X年X月X日生,系学生。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李某右股骨颈骨折属伤残八级;2、目前骨折未愈合或迟延愈合,如果股骨头坏死,另行鉴定伤残级别。期间支持鉴定费6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户籍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湖滨公安分局崤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接警登记表等书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经营的商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甩出大厅后导致原告受伤之事实,有崤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接警登记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本身没有责任,又有证人开庭作证,但是该两证人在事件发生当日民警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均证实原告受伤经过,由于该笔录是事件刚刚发生且有派出所证明,因此较为可信,对于其辩称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件中,原告到被告处谈事情,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该事件具体情况,以承x$%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合理,其具体数额应结合原告递交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95元、交通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6886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误工费4503.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x#m75a%即x.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余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8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450元,原告负担1335元,被告负担3115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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