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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长垣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法民终字第69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92年元月5日出生,汉族,长垣县X乡X村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铁路分局东明黄河桥工段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分局东明黄河桥工段劳动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靖,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电业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上诉人长垣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靖,长垣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肖道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王某甲随其哥王某启及一男孩苏谦外出玩耍,三人在攀爬位于长垣县X村火车站西,新荷铁路线南侧一由长垣县电业局架设的待用铁塔式高压线杆时,王某甲被属于长垣县电业局所有和管理的临近另一水泥杆上正在运行的10千伏高压电击伤坠地。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1999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1日又转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37天(11月11日至12月17日),诊断为:1.高压电烧伤10%(Ⅲ°—Ⅳ°),双手、双前臂干性坏死;2.左腓骨远端骨端、左胫骨远端骨骺分离,右胫骨远端压缩性骨折。行双前臂中上1/3截肢。2000年2月14日又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23天(2000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8日),进行二次治疗,前后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略).56元、交通费2230.5元、住宿费111元、现场公证费1170元、鉴定费300元。王某甲要求长垣电业局承担责任并请求赔偿诉至法院。王某甲的伤情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鉴定结论为:王某甲双前臂因电烧伤被截除(缺失)属Ⅱ(二)级伤残。原审另查明,1999年11月19日长垣县公证处对王某甲被电击伤的现场进行现场公证,长垣县所架设的塔式高压线杆上没有高压线,塔身上方距临近另一水泥线杆上的高压线杆上的高压线路最近平均距离约60cm,塔顶横担距高压线路垂直距离约80cm,塔身及塔周围未见有“危险”、“禁止攀登”标记和其它警示标记。

原审认为:王某甲在攀爬由长垣县电业局架设的待用塔式高压线杆时,被临近水泥线杆上正在运行的归长垣县电业局管理和所有的10千伏高压电击伤致残,事实清楚,该电业局作为从事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王某甲本人故意造成的,其架设的塔式高压线杆与临近高压线路距离仅为0.6米,远低于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划定的10千伏架空电力线保护区为5米的安全距离,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对王某甲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王某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攀爬待用高压线杆超出其正常玩耍范围,该行为亦是造成王某甲被高压电击伤的原因之一,作为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甲未尽到教育,管束责任,应对于疏于管教、监督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王某甲应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现场公证费按其有效票据分别为:医疗费(略).56元;交通费2230.5元;住宿费111元;现场公证费1170元;护理费,王某甲住院64天,需两人护理,按其父母单位月工资证明,分别为958元、601元,为3325.13元,考虑到王某甲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今后仍需长期请人护理,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其护理费定为(略)元,共计(略).13元;营养费,每天按8元计算,住院64天为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天计算,住院64天为960元;安装假肢费,根据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规定,王某甲安装国产肌电假肢,每肢(略)元,按假肢使用年限4年更换一次,每年另需10%的维修费,从8岁至其余命年限计算至70岁需安装32支假肢计款(略)元,维修费计款(略)元,共计(略)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王某甲属二级伤残,按当地居民1998年度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2183元的90%计算20年为(略)元,以上共计(略).19元,由长垣县电业局承担80%,即(略).25元。由于王某甲年仅8岁,被高压电击伤后,失去双前臂,不仅给其生理上造成终身残疾,而且给其心灵造成巨大创伤,精神造成极大痛苦,应对其精神进行抚慰和补偿,但其要求过高,只对其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王某甲请求赔偿的今后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支出数额无法确定,其他请求赔偿项目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长垣县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肢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现场公证赞(略).35元。二、长垣县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甲残疾慰抚金(略)元。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王某甲负担(略)元,长垣县电业局负担8669元。鉴定费300元,王某甲负担60元,长垣县电业局负担240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电业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设置塔架是严重违反法律及相关技术规范,又无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划分责任不当,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赔偿各项损失(略).86元。长垣县电业局亦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电业局所建新建待用线塔,没有投入使用,不存在任何危险性,王某甲因玩耍攀爬电业局的新建待用线塔而出现损害后果,只能依据一般过错原则处理本案,而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其次原审所判巨额赔偿费用和精神慰抚金,超出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根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长垣县电业局所从事的是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行业。在本案中涉及的民事责任不是一般侵权责任,而是特殊侵权责任,长垣县电业局的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范围,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特殊民事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在本案中,王某甲与其他几个小孩共同攀爬由长垣县电业局正建待用且并不带电的塔式线杆,被临近相距约60cm的运行中的10千伏高压电力击伤,该行为是造成王某甲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王某甲因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但其他几个与王某甲共同攀爬线杆的人并未被击伤的事实,足以说明王某甲的顽皮程度已超出一般儿童的玩耍范围,故其法定监护人因对王某甲的日常行为未尽到教育、管束的责任,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对其疏于教育、管束不力的过失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即60%,长垣县电业局对其所有和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的施工行为,是合法作业行为,主观无过错,但客观上造成了王某甲的人身损害,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在特殊的法定侵权行为和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只要产生损害结果,不论其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综观本案,以承担赔偿数额的40%为宜。原审判决依据王某甲为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及所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略).19元,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所判精神慰抚金,因本案电业局的赔偿系依据平衡社会风险,维护公共利益原则而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不属带有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债的范围,故本院对于王某甲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长垣县电业局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有所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

二、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

三、长垣县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肢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现场公证费(略).6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王某甲负担(略)元,长垣县电业局负担9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明晓

审判员杨万松

代理审判员韦贵云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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