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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苗xx,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白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苗xx及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年6月1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该事故由被告白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因脑外伤于2009年4月27日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因其家离医院较远,由其在新乡市xx设备厂工作的儿子陈xx请假到医院进行了护理。原告陈某某出院后,经新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该事故当事人双方共同达成协议:由负事故全责的白某某承担受害人陈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电动自行车损、住院交通等各项费用x元。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某答辩称:不是我不赔,在公安局时原告将发票丢失,无法到保险公司报销,当时我们有协议我只承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其他不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与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理赔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2、出院证;3诊断证明;4、住院费用票据8044.92元;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6、陈某某2009年3-5月份工资单;7陈某某2009年4月27日至6月15日未上班的单位证明;8、护理人陈x年3-5月份工资单;9、护理人陈x年4月27日起护理受害人陈某某未上班的单位证明;10、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12、车损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历;2、出院证;3诊断证明;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0、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表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住院费用票据8044.92元;被告提出是此系发票复印件,医院没有为其出具“发票丢失”的证明,我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据6、陈某某2009年3-5月份工资单;证据7、陈某某2009年4月27日至6月15日未上班的单位证明;证据8、护理人陈x年3-5月份工资单;证据9、护理人陈x年4月27日起护理受害人陈某某未上班的单位证明均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称其家庭困难,儿子无工作,他无正常的收入来源,现在却都有正常工作了,工资表上没有同时加盖公章和财务章,有伪造嫌疑。证据12、车损证明一份。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表示此协议是被告推卸责任的、不尊重事实的的协议,且不能对抗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此协议不是原告所签,是陈xx在无授权情况下所签是无效的。

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异议的:一、证据4、住院费用票据8044.92元;该医疗发票复印件,医院对其加盖公章已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证据6、陈某某2009年3-5月份工资单经延津县长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门盖章确认。证据7、陈某某2009年4月27日至6月15日未上班的单位证明有该单位行政公章。证据8、护理人陈x年3-5月份工资单有新乡市xx设备厂财务部门公章。证据9、护理人陈x年4月27日起护理受害人陈某某未上班的单位证明,有该单位行政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证据12、车损证明一份,非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其内容系对交通事故责任的约定,其不能对抗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此协议约定内容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7日,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年6月1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该事故由被告白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因脑外伤于2009年4月27日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新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该事故当事人双方共同达成协议:由白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修车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白某某车损自负。被告支付690元后,以原告不能提供医疗发票原件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履行,被告支付690元后,即以原告不能提供医疗发票原件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元,不超过协议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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