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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7日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丁某某骑着三轮车携带电缆锯、脚爬、大剪子等作案工具,盗割鄢陵县联通公司大马乡靳庄段电缆线320米(价值1635元)。2009年10月2日凌晨0点左右,被告人丁某某骑着三轮车携带电缆锯、脚爬、大剪子等作案工具,盗割鄢陵县柏梁某贾庄至康王庙段电缆线600米(价值2702元)。以上赃物案发后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一份、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数较小并且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少杰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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