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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营),男,40岁。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6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1999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3年3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6年1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7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4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7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到鄢陵县X街刘东亚家门口,将刘东亚放在家门外的一辆鹏发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90元)盗走,后在驾车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电动三轮车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失主刘东亚陈述、证人于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车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少杰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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