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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昌泰化工厂、原审被告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在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时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昌泰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鼓楼区东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昌泰化工厂、原审被告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昌泰化工厂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数额总计人民币x元;

二、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前向西安昌泰化工厂支付欠款x元,西安昌泰化工厂自愿放弃剩余x元的债权;西安昌泰化工厂收到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欠款后2日内向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收据并邮寄至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

三、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约定后,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昌泰化工厂之间的债权债务了结;西安昌泰化工厂不再向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及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主张任何权利;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西安昌泰化工厂负担1030元,由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西安昌泰化工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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