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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梁某某。

原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购买车辆,挂靠原告单位,并于2007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被告当天借原告现金并立下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违约金x元;保险金x元及利息630元;管理费1960元;养路费5200元,各项合计x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及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自筹资金购买车辆,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对外办理行车营运手续;合同期内,车辆所有权、使用权皆归被告;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承担一切经济民事责任,负责经营中的一切费用;被告车辆必须参加全险种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可以使用原告名义对外经营,原告协助被告处理涉外事务;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300元及原告代被告交纳的各项税费(养路费、运管费、客票附加费、工商费、税金);被告必须每月1日前按公司规定交纳规费,否则将每日按月费率1%支取违约金,逾期2个月以上者,视为被告单方中止合同,双方签订合同自动失效;车辆肇事,被告承担保险索赔后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办理事务时,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同时被告借原告现金7万元用于购买挂靠车辆,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7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1分,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本协议规定x%滞纳金,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5833元,被告还清借款后,如要求过户,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两份合同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从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管理费5200元;欠原告代交规费2912元、保险费9043元;同时被告还欠原告借款x元,利息清至2008年3月27日。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购买车辆,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及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形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依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必须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规费、保险费,其未交纳,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管理费5200元以及原告已代被告交纳的规费2912元、保险费9043元,本院应予支持,其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不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不还x%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该约定实际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因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因此,原告请求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200元,规费2912元,保险费9043元,合计x元。

二、限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7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每月1分计;逾期利息从2008年3月7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0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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