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骆某有涉嫌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

被告人骆某,男。2007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3月29日,因发现被告人骆某有涉嫌绑架罪的漏罪,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将其从郴州监狱提回郴州市看守所侦查重审,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周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骆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周、被告人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21时许,杨代文(已判刑)以向被害人王某周索要债务为由,纠集被告人骆某、卢某某(已判刑)、黄某、何明伟(均在逃)四人驾乘一辆无牌白色微型面包车,携带铁棒、砍刀等凶器窜至郴州市X村王某周家附近。在确认四周无人后,被告人骆某伙同杨代文、卢某某、黄某、何明伟持械窜进王某周家中,将被害人王某周制服后挟持其上了微型面包车向郴州方向驶去。在车上,被告人骆某等人从被害人王某周身上搜走现金3600元,松下牌GD88型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20元),账号为(略)的邮政储蓄卡一张。随后,被告人骆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周劫持至郴州市X村一废弃的炼铁厂内,殴打逼迫被害人王某周说出了邮政储蓄卡的密码。随后,被告人骆某亮在杨代文的安排下持被害人王某周的邮政储蓄卡离开铁厂负责取钱时,发现该卡内有5万余元,并于2006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至11时30分许在桂阳县的多个邮政储蓄所内分五次取走现金x元,将其中的x元占为己有,对杨代文等人谎称只有600元钱。之后,杨代文用被害人王某周的手机与王某周的家人联系,并同意拿到x元钱赎金后放人。1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周的弟弟王某江将x元现金汇入杨代文等人指定的邮政储蓄账号。并由被告人罗协亮取出后,杨代文等人才将被害人王某周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周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周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和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杨代文和卢某某的供述,邮政储蓄卡取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转款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同案犯杨代文和卢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骆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因被告人骆某及同案犯杨代文、卢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周轻伤,十级伤残,住院37天,被害人王某周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x.3元;②鉴定费和照相费762元;③护理费185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⑤营养费555元;⑥交通费500元;⑦误工费1878.26元;⑧伤残补助费7808.52元;合计x.08元。同案犯卢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周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入院病历记录,科诊断书、住院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证明材料、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骆某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非法拘禁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骆某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骆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新发现的罪与前罪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骆某赔偿王某周经济损失x.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骆某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王某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李成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涉嫌 绑架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