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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北段。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许昌市魏都区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刘虎、被告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许昌市X路X路东、西关大街南侧许强花园1-X号商住楼,工程某造价暂定52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在工程某工过程某,被告多次提出涉及变更、增加工程某算100多万元,原告按变更后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2007年9月,该工程某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现已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在工程某工验收后,迟迟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某330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某33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某,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事实,原告主张违约无依据;3、合同完工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报告、结算资料等,被告有逾期交工违约的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起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许强花园1-X号商住楼,建筑面积x平方米,暂定工程某价524.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某算依据决算后,下浮7%即为合同价款。合同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以开工报告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该工程某际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天……;工程某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底层盖板付15%,结构三层封顶付10%,五层封顶付10%,工程某体封顶付5%,粗粉完成付25%,门窗安装完成付25%,其余工程某待工程某工决算金额确定后,决算金额减去已付工程某和扣除保修押金后于28日内一次结清(质保金为7.8万元,工程某工后两年内返还原告5.8万元,下余2万元于工程某工后5年内返还原告……;本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某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某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购料按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某,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某545万元,因工程某工中原告变更工程某,该工程某2007年9月28日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因原、被告对工程某算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直拒付下欠工程某,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许强花园1-X号楼及附属工程某价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某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改造的许强花园1-X号商住楼及附属工程某价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3月10日,河南远大建设工程某理有限公司作出豫远建【2009】鉴字第X号工程某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工程某施工期的工程某价共计x.76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漏算了若干工程某,但未申请补充鉴定,仅提出另行起诉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鉴定结论及书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某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某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某。现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某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经鉴定该工程某造价为x.76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7%后,合同价款应为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某x元,应扣除2万元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某x元;因双方在诉前一直未就决算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故约定违约金应自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后第2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某工后,原告逾期交工及其他辩称理由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某x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8日起计付至被告还清工程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本案鉴定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杜捷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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