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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张某乙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城南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南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路右转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6.46元、误工费1432.88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8577.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相撞,交警部门划分不公,原告要求的医疗等费用不合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能在交强险医疗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其他的费用,如误工费、护理费及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8日8时5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路右转停车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进行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就治,经诊断:1、头外伤综合症;2、腰部、左髋节及右肘关节等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20日住院治疗,先后共支出3246.46元(含住院前检查费、放射费、医药费及住院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2、不适随诊。

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退休后在河南长城机械有限公司打工,其所在单位出具的2009年5月、6月、7月工资单及证明显示:张某甲月实发工资为1500元。原告住院前后,其丈夫陈忠仁一直在护理,陈忠仁所在单位出具的2009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单及证明显示:陈忠仁因护理而请假被扣发632.8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让直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张某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246.46元(含住院前检查费、放射费、医药费及住院费),并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50元,根据其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支持632.8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7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2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交通发票面额并结合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35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其实际伤情,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24.34元,其中交强险为3456.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费用2167.88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赔偿金3456.46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67.8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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