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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上诉人徐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启春、李琨,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市政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上记载的租赁单位为市政公司,工程地点为徐州新城区X号路电力工程,落款处孙某某在合同签订人处签字,高某某在提货人处签字。该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卢某某的搅拌机、振动器、小铲机等机械设备用于徐州新城区X号路电力工程施工,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卢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1日和6月4日将约定的设备交付给承租方用于约定的工程地点施工,孙某某签字确认。后于2008年8月12日退还卢某某发电机一台,于2009年2月7日退还卢某某其他设备。租赁期间卢某某多次到工地查看并催要租金未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各设备租金总计x元,结算单上承租人写明“徐州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字样,由孙某某本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市政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签有《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市政公司将承包的徐州市新城区X号路电力工程的施工交由孙某某承担,市政公司派出人员作为代表,负责协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并监督孙某某的施工;由市政公司缴纳各种税费,市政公司提取工程审定价的5%作为管理费,等等。

后卢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孙某某和高某某系代表市政公司实施的租赁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孙某某、高某某及市政公司连带支付租金x元。

市政公司辩称,卢某某是与孙某某和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孙某某、高某某不是市政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市政公司,卢某某要求市政公司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卢某某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未答辩。高某某辩称,尽管是其和孙某某与卢某某商谈的租赁事宜,但工程是市政公司的工程,其和市政公司间约定,以市政公司的名义施工,应由市政公司直接向卢某某支付租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卢某某和市政公司。首先,市政公司系徐州市新城区X号路电力工程的承建单位,对外公示的工程施工人亦是市政公司。其次,租赁合同中记载的承租人是市政公司。再次,租赁物已实际使用在新城区X号路电力工程施工中。第四,即使市政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孙某某,但由于孙某某是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以市政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且其个人并无承包工程的资质,这就使得卢某某有理由相信孙某某有权代表市政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该租赁合同对于市政公司具有约束力。市政公司和孙某某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卢某某。据此,应由市政公司对孙某某的施工中租赁卢某某机械设备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向卢某某支付租金。市政公司的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高某某仅是合同中约定的提货人,不应由其对外承担责任。卢某某要求孙某某、高某某、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孙某某与卢某某共同确认,共欠卢某某租金x元,故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卢某某租金x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卢某某租金x元;二、驳回卢某某对孙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徐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市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既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也未得到上诉人的事后追认,应由孙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孙某某签订合同时未持有上诉人的相关介绍信、合同书、公章等重要证明,卢某某与孙某某也是首次接触,卢某某对孙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做任何审查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故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孙某某订立租赁合同不需要施工资质,其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租赁物用于何处上诉人无从知晓,即使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诉人也不应因此承担责任。5、孙某某并非新城区X号电力工程负责人,卢某某在催要租金时也是与孙某某结算,从来没有到上诉人处结算。综上,上诉人不是该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孙某某是以市政公司的名义和卢某某签订的合同,并且卢某某也到工地现场调查了解该工程确实是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工程,还对工地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了解,他们都说孙某某和高某某是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这样的情况下卢某某才签订了合同。并且在发放租赁物的单据上都注明了承租人是市政公司,工程所在地也注明了是新城区X号路电力工程。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供了一份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该协议上明确写明市政公司收取高某某和孙某某5%的管理费。综上,市政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是否应对涉案租赁合同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孙某某个人不具备承包电力工程的资质,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孙某某承建并收取管理费,市政公司也派人员作为代表负责协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对孙某某施工的整个工程具有管理权和收益权,对因该工程施工产生的经营风险不能当然免除责任。第二,尽管徐州新城区X号电力工程由孙某某承担具体施工,但是该工程对外公示的承建单位仍是市政公司,为该工程需要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仍应由市政公司承担。孙某某对外租赁施工设备是完成施工任务的必要行为,市政公司对租赁物用于工地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工程施工所需设备的其他来源。第三,孙某某是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卢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履行租赁合同时,卢某某亲自将租赁物送到施工现场,调查了解该工程确实是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工程,并通过对工地上其他工作人员的了解,确信孙某某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员,尽到了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完全有理由相信孙某某是代表市政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市政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其内部约定,该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故市政公司应当对孙某某以该公司名义所签定的租赁合同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赵淑霞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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