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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李某丙、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原告张某乙与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镇民立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事实不清,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原审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9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开始在被告李某丙砖厂拉砖,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砖款,陆续拉砖。在结算时,李某丙对一张7万元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结算,原告也没有拉砖。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7万元及利息(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张某乙7万元,也没有出具条据,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自2004年开始给李某丙打工,负责管帐,张某乙的7万元收款收据是我搭的,是张某乙几个月内陆续给李某丙的钱,最后经过双方在场算账,李某丙让我给张某乙搭的条据。我不承担责任。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丙2003年开始承包一砖厂,2004年春雇佣被告李某丁到砖厂工作,李某丁负责管账、开票。张某乙2004年开始在李某丙砖厂拉砖,张某乙陆续支付李某丙砖款,陆续从砖厂拉砖。2004年8月份,李某丁给原告张某乙出具一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乙乙拉砖款暂付柒万元3月29—8月X号李。2007年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进行结算,双方对原告张某乙持有的收款收据及被告李某丙持有的砖票进行结算,结算后予以销毁,该7万元的收款收据未参予结算。通过算账,原告欠被告李某丙6千元砖款,原告张某乙给被告李某丙出具有欠条。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乙支付被告李某丙现金,被告李某丙支付原告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某丁2004年春开始受被告李某丙雇佣,2004年春至2005年,李某丁负责管账、开票,在此期间,被告李某丁给原告出具一收款收据,收到原告暂付砖款7万元。被告李某丁作为雇员,在受雇佣期间的行为,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故该7万元暂付款应视为李某丙已收到。被告李某丙收到原告砖款,应支付原告相应价值的砖,被告李某丙与原告张某乙在结算时未将该7万元收款收据结算在内,原告预付了砖款,但未得到相应价值的砖,故原告多支付的砖款被告李某丙应予返还。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丙返还砖款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丁作为雇员,出具收款收据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返还7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丙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丁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李某丙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7万元条据系张某乙多付砖款的事实错误。依张某乙持有的7万元条据本身来看,其所显示的是张某乙的已拉砖款,而不是预付砖款,也就是说张某乙支付该7万元时,其已得到相应的货物(砖),因而不存在张某乙预付款而后得到相应价值砖的问题,更不存在其多付砖款事实。2、原审认定该7万元条据形成的时间为2004年8月份事实错误。原审开庭审理时,张某乙及被告李某丁先说是2005年8月形成,尔后又改称是2004年8月。3、原审认定李某丁出具条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错误。李某丁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李某丙聘请李某丁工作期间,其所出具的条据尤其是数额巨大的均应由李某丙签字认可,方可入账和结算,而该条据恰恰没有李某丙的签名认可,故不应视为职务行为。以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辩称,1、争议的7万元条据中的“今收到张某乙乙拉砖款……”中的“乙”字应为“自己”、而不是“已经”的意思,是指“张某乙自己”的意思。该条据形成时间是2004年8月,这由出具条据人李某丁的证言及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2、原审被告李某丙认为该7万元不存在,但原审中李某证人魏××证实原审原、被告结算时有个7万元条据,烧没烧、算没算,她不清楚;另李某丙在原庭审笔录中也承认有个7万元的条,但上面有其签名,算了之后,已销毁;这充分说明7万元条据是存在的。现7万元的条据原件由原审原告持有,不能说已结算。3、原审被告李某丁既是给原审被告李某丙打工的,也负责开票。原审中李某丙的证人刘××陈述“李某丁是04年去的,李某丙不会写,李某丁给李某丙开票,李某丁干到05年年底。李某丁帐上不清后来不干了”,可以证实。同时,李某丙以前并未否认此事。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原告马喜成与被告李某丙、张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2009)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张某乙作为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李某丙于07年1月25日算账并结算清”。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审被告李某丙款项,由李某丙提供相应价值的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张某乙据以请求的7万元条据的形成时间问题。张某乙称为2004年,写条人李某丁称是2004年,根据本案已认定的事实,李某丁在2004年至2005年上半年负责管账、开票,可以认定系2004年形成。关于该7万元条据内容“今收到张某乙乙拉砖款暂付柒万元3月29—8月X号李”中的“乙”,如何理解问题。本院认为,应作通常理解,应为“已经”的“已”。即原审被告李某丙收到的7万元为原审原告已拉走砖的款,砖、款两清。另审理中,张某乙述称,在李某丁搭条显示期间的3月29日至8月23日,张某乙都是受李某丙安排给别人送砖,使运费,该7万元的砖款就没有拉砖。张某乙此说与其提交的7万元条据显示的内容相矛盾。且张某乙在他案中述称,“我与被告李某丙于07年1月25日算账并结算清”,而在当时算账的结果为张某乙给李某丙搭了6000元的欠条,如果李某丙尚欠张某乙7万元未结算,张某乙李某搭欠条,是不合情理的。再次,李某丙主张某乙议7万元票据未签字、不存在一事,据李某丁称,写条时,张某乙、李某丙及李某丁均在场,据原审卷张某乙提交的其他票据,数额为2000元、5000元的李某丙均在上面签了字,而本案争议数额巨大的x元在李某丙在场的情况下却未签字,不合常理。

综上,原审原告张某乙自述在2007年1月25日已与原审被告李某丙结算清双方往来账目,且其据以请求的7万元票据显示内容为其已拉走的砖款,故不能作为向李某丙、李某丁追索债权的凭证。故张某乙的请求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不当、处理错误,应撤销后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秉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马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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