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许昌市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市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

原告许昌市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正当许昌市的创卫工作紧锣密鼓进行之时,原告被聘请到了曾因脏、乱、差被新闻媒体多次曝光的兴粮小区。原告进驻该小区后,为了改变该小区的面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经原告努力,小区的环境卫生和安全防范工作得到了明显改观。为了和业主搞好关系,尽量减少业主负担,尽快理顺小区工作。原告虽已向许昌市环卫处缴纳了2008年下半年全部的垃圾处理费,公司7月份就已经开始派人进驻小区工作,可原告向业主收取的各种费用依然是从9月1日才开始计算。然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缴纳各种费用。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按物业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2008年9月至1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137.2元、垃圾处理费28元、公摊水电费8元及滞纳金130元,共计30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许昌市兴粮小区位于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院,是在原许昌县粮食局家属院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2008年许昌市创卫工作中,瑞金社区、五一路派出所、许昌县粮食局共同组织成立了兴粮小区X组,于2008年7月12日通过业主选举,选出了各楼业主代表并进行了公示。2008年7月14日,由上述业主代表参加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在许昌市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瑞金社区居委会进行申报登记备案,于2008年8月2日对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了公示。2008年7月19日在第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中决定聘用许昌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2008年8月30日以许昌市兴粮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甲方,许昌市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一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等相关费用的收取:1、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28元(1-X号楼X.22元,7-X号楼X.26元)……;3、路灯、监控、挡杆用电、消防和浇花用水的水电公摊费每月每户2元(不含楼道灯)……;第二十二条约定: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7元;第二十三条约定:本物业采取当月收费的管理办法,每月1至5日为缴费时间,10日后交纳为逾期交纳,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和其他应交费用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金额日1%的标准加收滞纳金。一次性预交一年费用的,可享受免收一个月的优惠政策(垃圾费除外)。合同签订后,许昌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驻该小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吕某某住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建筑面积122.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其所住X号楼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28元。截止2008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9月-1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137.2元、垃圾处理费28元、公摊水电费8元。因被告吕某某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及书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市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兴粮小区业主委员会经协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应属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产生效力,全体业主应当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吕某某是该小区居住的业主,是该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且已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拒不履行交纳相关费用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分摊水电费及滞纳金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与本院所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朝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9月至同年1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137.2元、垃圾处理费28元、公摊水电费8元及滞纳金130元,共计303.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杜捷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睿(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