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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甲、张某荣等与张某己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卫民初字第781号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卫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新乡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新乡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张某戊,男,成年,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卫辉市华新棉纺织厂司法处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张某甲等六人与被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张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系张祥林之妻,被继承人李金花系张祥林之母,张祥林因病于1980年去世。其去世后,我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1997年李金花去世,遗有位于本市太公庙的宅院一处,房屋八间,被告却占有被继承人西屋二间,北屋一间,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金花的遗产。

原告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张祥林系我们的父亲,其先于被继承人李金花死亡,现依法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李金花的遗产。

被告辩称:一、原告刘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祥林生前对被继承人李金花未尽赡养义务。其去世后,刘某某对被继承人未尽主要赡养义务。张某戊常期在外地工作,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较少,依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刘某某对被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诉我侵权于法无据与客观事实不符。1988年12月1日,经我母亲同意,已析过产,并写下分单,即东屋三间由被继承人居住,北屋三小间由刘某某所有,西屋北头一间归张某戊所有,南头一间归张某己所有,如再次分割,只能分割东屋三间,现刘某某要求重新分割实属无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于2000年11月20日对林叶堂的调查笔录一份。2.2000年11月10日对陈树发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0年11月28日对席玉清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0年11月10日对闫秀英的调查笔录一份。5.2000年11月10日对朱志刚的调查笔录一份。6.耿玉安证人证某。7.王某森证人证某。8.焦综姜证人证某。9.邢宇飞证人证某。10.范建华证人证某。11.宋新宇证人证某。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单一份。2.申请一份。3.卫辉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6日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4.中国纺织工会河南省华新棉纺织厂工会委员会于1986年10月1日出具的劳动保险待遇证一份。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本一本。6.河南省华新棉纺织厂职工医院出具的门诊志本一本。7.豫北医学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诊疗证一本。8.信件二封。据此,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0年11月27日对李福英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及原告提供的6-8份证人证某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份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5份笔录仅证明了原告刘某某对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而不是主要赡养义务,且证人与某告之间有矛盾,故该证据不可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邢某飞作为本市X镇城建所工作人员,见到被告之子张彦红提供已涂改过的房产证复印件到其所办理准建证,其发现后应予以没收;且证人的某后陈述矛盾。对原告提供的10-11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持何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8份证据均提出异议。1.认为被告提供的1-2份证据均系伪证,属于无效证据。2.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即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据系依据第1-2份证据取得,故也属无效证据。3.认为被告提供的第3-7份证据,仅证明张某己与被继承人李金花是一种家属关系,不能证明被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而他人未尽赡养义务。4.被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即书信二封,均未有书写人签名,其中一份又未写日期,该二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不提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的第1-5份笔录,认为该5份笔录,仅证明了原告刘某某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而不是主要赡养义务且证人与某告之间有仇嫌关系,因自张祥林去世后,原告刘某某对被继承人李金花尽了一个继承人应尽的全部赡养义务,且证人与某告之间并未有仇嫌关系,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于第9份邢宇飞的证言认为前后矛盾,因该证言前后并不矛盾,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于第10-11份证据,被告仅提出有异议,但未提出持何异议,且未提供反驳证据。为此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的第1-2份,即该2分证据均系伪证,属无效证据。因第1-2份证据上,闫秀英、陈树发、何秀珍、朱志刚的签名均不系其本人所签,且未在该2份证据上加盖私章,因该两份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原则,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第3份,即卫辉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6日颁发给被告的土地使用证无效,因被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不等同于房产所有权证,其不能用该土地使用权证来对抗被继承人的遗产,违背了证据相关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于第4-7份证据,原告提出该几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是一种家属关系,因该几份证据证明的对象违背了证据的相关性原则,本院对该几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第8份即被告提供的书信二封未有书写人签名,且其中一封有日期,该二份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因该二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李金花生有三子。长子张祥林、次子张某戊、三子张某己。李金花之夫于1948年去世,张祥林于1980年去世,留其妻刘某某,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丁,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自张祥林去世后,刘某某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一个继承人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戊长期在外地工作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少,而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张某己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1997年被继承人李金花去世,遗有位于(略)宅院一处,房屋7间。被告张某己却于1999年6月6日将被继承人遗有的西屋2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在2000年8月份进行翻建。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金花的遗产。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戊与被告张某己系被继承人李金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刘某某自其夫去世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人张祥林先于被继承人李金花死亡,应有其子女,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代为继承,继承其父应继承的份额。现被继承人遗有位于(略)院内的7间房产应由原告张某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己按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多少,进行共同继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己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应当多分。被告张某己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被继承人遗有的西屋2间进行翻建,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实有欠妥,但鉴于被告将该房翻建成新房已成现实,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将被继承人遗有的西屋2间由被告继承,其增值部分归其个人所有。其余遗产由其他继承人酌情分割。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款、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做出判决如下:

位于(略)院内的东屋自北头2间,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东屋南头1间归原告张某甲、张某丁共同所有;北屋东头1间归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所有;北屋西头1间,归原告张某戊所有;西屋2间归被告张某己所有。

案件受理费400元及实际支出费3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及被告张某己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新

审判员袁某亚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秦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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