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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自己持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三万元还款期限已到,遂到郑州市X路科瑞大厦X楼找到被害人朱××请求其帮忙还款,二人约定:由朱××先转入王某某信用卡三万元而后朱××再将该款转走,以此帮助王某某拖延还款时间,王某某支付朱××好处费人民币180元。后朱××先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王某某信用卡人民币x元并立即将该款转出,又持有王某某信用卡通过银行存入王某某信用卡人民币x元,未等朱××将该x元转走,王某某遂趁朱××不备之际离开了其所在办公室,而后在光大银行将该卡挂失又补办了一张新卡,并用新卡分两次刷走x元钱,之后逃匿。2009年9月15日,王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投案自首,并退还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款条,收到条,辨认笔录,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积极交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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