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某、黄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1年9月27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1年1月11日因犯盗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户籍地(略))。2009年3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5年8月15日因犯盗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6年1月15日因犯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1998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1991年12月23日因犯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0月26日因犯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6月8日因盗某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10年6月25日因犯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在焦南监狱服刑,2010年11月25日被押回。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在洛某市经营一废品收购门市X镇XX村X组。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12月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网上追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3年10月28日因犯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0年6月25日因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在孟津县看守所服刑,2010年9月20日被押回。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黄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某,原审被告人强某、杨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闫某、李某甲、罗某、胡某、李某乙犯抢劫罪、盗某,原审被告人史某、赵某丙犯盗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戊、赵某己犯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姜某、张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洛某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强某、杨某、闫某、李某甲、罗某、胡某、李某乙、史某、赵某丙、张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自1998年冬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黄某、闫某、李某甲、罗某、强某、杨某、胡某、李某乙分别结伙或伙同李某辉、胡某义、胡某锤(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汝阳县、栾川县、偃师县、汝州市、嵩县、宜阳县、伊川县等地,驾驶装有警灯的皮卡车或其他盗某的车辆,携带手枪、匕首、马虎帽、尼龙绳等作案工具,采取拦截车辆、持械砸车、殴打、威胁等方式,抢劫作案11起(其中,冒充军警抢劫5起,并在抢劫中致1人轻微伤),抢劫现金x元,手机11部、小灵通1部、通信电缆682米、银行卡1张某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抢劫作案8起(其中,冒充军警抢劫5起,并在抢劫中致1人轻微伤),抢劫数额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参与抢劫作案6起(其中,冒充军警抢劫5起,并在抢劫中致1人轻微伤),抢劫数额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闫某参与抢劫作案8起(其中,冒充军警抢劫5起,并在抢劫中致1人轻微伤),抢劫数额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抢劫作案7起(其中,冒充军警抢劫5起,并在抢劫中致1人轻微伤),抢劫数额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罗某参与抢劫作案5起(其中,冒充军警抢劫4起,并在抢劫中致1人轻微伤),抢劫数额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强某参与抢劫作案3起,抢劫数额总价值人民币1636元;被告人胡某参与抢劫作案3起,抢劫数额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作案2起,抢劫数额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参与抢劫作案2起,抢劫数额总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黄某、闫某、李某甲、罗某、强某、杨某、胡某、李某乙对其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均相吻合,并与被害人王X锋、任X涛、韩X滚、韩X现、韩X现、韩X贤、徐X见、马X明、王X普、闫X强、闫X会、黄X敏、许X勤、吴X争、关X山、杨X武、陈X娃等人的陈述及证人闫X楠、尹X珍、马X良、吴X朝、李X杰、王X光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某、方位,与被告人孙某某、黄某、闫某、李某甲、罗某、强某、杨某、胡某、李某乙的供述相吻合。

3、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闫X强某伤情属轻微伤。刑事技术鉴定证明,从嵩县抢劫案现场提取的眼镜1副、偃师抢劫现场提取受害人王X普毛衣1件(有呕吐物)、手套2只及嫌疑人罗某冰、孙某峰、黄某、闫某的血痕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眼镜上所检生物成分是孙某峰所留几率为99.9999%;送检王X普毛衣上呕吐物是黄某所留几率为99.9999%;送检手套上所检生物成分是罗某冰、闫某所留几率为99.9999%。身体受损伤的部位、特征及死亡原因等,与被告人供述所使用的凶器、作案手段相一致。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黄某的租住处搜出假发1只、警服春秋装上衣1件、手铐2副、警察证1本、手枪1把。在闫某租住处搜出一件仿警用(无袖标)棉大衣一件、白色线手套5双,白色棉手套10双、闫某身份证一个、邮政储蓄卡一张。在闫某家住室搜出钢管焊接长刀三把,爆闪警灯一个(圆形),xis-BⅡ型半柄式报警器一个,喇叭二个。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尹X珍辨认指出孙某某是到其店内购买警灯的人。

6、有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在案证实。

二、自2004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强某、杨某、黄某结伙或伙同李某涛(另案处理)等人,在孟州市、伊川县、登封市等地,破坏电力设备作案5次,盗某变压器6台、照明路灯18套,总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所辖农田约4050亩无法灌溉。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了全部破坏电力设备;被告人强某、杨某、黄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起,盗某变压器2台,总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所辖农田约800亩无法灌溉。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强某、杨某、黄某对其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某、盗某变压器、照明路灯的数量等情节均相吻合,并与同案犯李某涛的供述及证人贾X利、牛X设、周X强、乔X坤、苏X章、栗X生等人的证言相一致。所供销赃的情节与收赃人姜某的供述相印证。

2、有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某压器、照明路灯等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在案证实。

三、自2004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黄某、强某、闫某、李某甲、罗某、胡某、李某乙、史某、杨某、张某戊、赵某丙、赵某己分别结伙或伙同张某辉、高永伟、翟向阳、黄某贵、胡某焦(5人另案处理)、祖金山、张某龙、郭某跃、祖金山、郭某、段治敏、郭某峰(7人已判刑)等人,在嵩县、渑池县、义马市、洛某、伊川县、登封市、洛某市、孟州市、温县、宜阳县、汝阳县、平顶山市、偃师市、栾川县等地,采取撬门、剪电缆等方式,盗某作案154起,盗某通信电缆x米、轿车3辆、小货车5辆、面包车18辆、耕牛31头、猪4头、手机33部、牛奶720件、电脑2台、电机3台、铜芯电缆1370余米、服装、电动自行车、铜配件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7元。并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丁、姜某、赵某己、张某戊及徐某某、李某庚、佟某某(3人另案处理)、李某辛(已判刑)等人。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某作案131起,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某作案29起,总价值人民币x.7元。被告人闫某参与盗某作案8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某作案14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罗某参与盗某作案44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强某参与盗某作案57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参与掩某、隐瞒犯罪所得2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参与盗某作案42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某作案11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史某参与盗某作案30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某作案22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参与掩某、隐瞒犯罪所得3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盗某作案5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参与掩某、隐瞒犯罪所得10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丙参与盗某作案4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姜某参与掩某、隐瞒犯罪所得7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掩某、隐瞒犯罪所得7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黄某、强某、闫某、李某甲、罗某、胡某、李某乙、史某、杨某、张某戊、赵某丙、赵某己对其参与盗某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某、盗某物品种类、数量、特征等情节均相吻合,并与失主侯X标、万X伟、孙X召、康X营、安X菲、丁X国、鲁X民、郭X军、姚X勇、马X玲、郑X群、李X强、李X文、郭X鹏、马X良、瞿X均、赵X勇、马X民、顾X光、端X兵、李X战、刘X克等人的陈述及证人张X涛、李X鹏、张X强、周X午、甄X红、李X敏、薛X庆、于X现、齐X青、张X勋、刘X魁、于X斌、郭X坤、刘X波、马X发、宋X军、邓X海、张X利、赵X军、赵X旺、白X、闫X春、马X旗、李X杰等人的证言相一致。所供销赃的情节与收赃人张某丁、姜某、赵某己、张某戊、徐某某、李某庚、佟某某、李某辛等人的供述相印证。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某、方位,与被告人孙某某、黄某、强某、闫某、李某甲、罗某、胡某、李某乙、史某、杨某、张某戊、赵某丙、赵某己的供述相吻合。

3、有被盗某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和失主领回被盗某品的领条等在案佐证。

4、有伊川县、洛某、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某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在案证实。

5、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跃、郭某、段治敏、郭某峰参与2起盗某犯罪的事实。浙江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贵、胡某焦参与1起盗某犯罪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某,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6万元;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1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2万元;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史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2万元;被告人张某戊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赵某丙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盗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姜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与原判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被告人张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闫某属重大立功,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主动供述第10起抢劫犯罪,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认定冒充军警抢劫不当,抢劫第8、9起不是抢劫是盗某;是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冒充警察不是我的主意,不构成冒充军警抢劫;是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强某上诉称:1、抢劫第7起没见到被害人是盗某未遂;2、破坏电力设备第1起是报废变压器,应为盗某;3、隐瞒犯罪所得罪只参与了1起;量刑重。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抢劫第7、8、9起是盗某,不是抢劫。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抢劫第8、9起是盗某,不是抢劫;系从犯;与同案被告人杨某相比,都是参与抢劫2起,量刑不公;是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史某上诉称:判决书中盗某起数、金额不清,量刑不公;是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破坏电力设备第1起,是报废变压器,应定盗某;抢劫第6起事实不清,不能认定;量刑重。

上诉人赵某丙上诉称:盗某第129、134起没参与,是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丁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犯罪次数和数额不清,是从犯,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闫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判决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闫某主动交待自己参与的第10起抢劫犯罪,属坦白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强某、胡某、李某乙上诉称“抢劫第7、8、9起是盗某,不是抢劫”理由,经查,上述被告人在盗某通信电缆被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铁棍等物品砸坏车辆、威胁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认定冒充军警抢劫不当”的理由,经查,在前5起抢劫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孙某某、黄某、闫某、罗某等人驾驶安装警灯的皮卡车,着警服、持手枪、手铐,冒充警察,足以认定其冒充军警抢劫。

关于上诉人罗某上诉称“冒充警察不是我的主意,不构成冒充军警抢劫”的理由,经查,虽然罗某不是冒充警察抢劫犯意的提起者,但其积极参与,亦应以冒充军警抢劫的共犯处罚。

关于上诉人强某、杨某上诉称“破坏电力设备第1起是报废变压器,应定盗某”的理由,经查,证人贾X利、牛X设均证实,村里被盗某两台变压器系正在使用中,并导致村里耕地某法灌溉,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强某上诉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参与了1起,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强某将盗某第7起孙某某所盗某辆销赃给徐X文;在隐瞒犯罪所得罪第3起中,又介绍杨某将被盗某面包车销赃给徐X文,一审认定其参与隐瞒犯罪所得罪2起,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某,所判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与同案被告人杨某相比,都是参与抢劫2起,量刑不公”的理由,经查,虽然其与同案被告人杨某均参与抢劫2起,但其参与抢劫犯罪的数额为x元,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史某上诉称“判决书中盗某起数、金额不清,量刑不公”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书中盗某起数、金额清楚,且与其他被告人的量刑相平衡。

关于上诉人杨某上诉称“抢劫第6起事实不清,不能认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对其参与第6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曾多次供述,所供抢劫的时间、地某、物品等情节与共同犯罪人孙某某、强某的供述相吻合,并与被害人许X勤的陈述相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赵某丙上诉称“盗某第129、134起没参与”的理由,经查,共同犯罪人强某、杨某均供述上诉人赵某丙参与了第129、134起盗某犯罪,所供犯罪情节均相吻合,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某丁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犯罪次数和数额不清”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其参与犯罪的次数和数额,有上诉人张某丁的供述,所供收赃的情节与同案犯的供述相吻合,并与价格鉴定结论相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罗某、史某、李某乙、杨某、赵某丙、张某丁上诉称“是从犯,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罗某、史某、杨某、赵某丙、张某丁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一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某,所判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闫某、李某甲、罗某、强某、胡某、李某乙、杨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孙某某、黄某、闫某、李某甲、罗某、强某、胡某多次抢劫,孙某某、黄某、闫某、李某甲、罗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孙某某、黄某、闫某、李某甲、罗某、胡某、李某乙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黄某、强某、杨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黄某、闫某、李某甲、罗某、强某、胡某、李某乙、史某、杨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赵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某。上诉人杨某、强某、张某丁、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所犯罪行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黄某、强某、闫某、李某甲、罗某、胡某、李某乙、杨某、张某戊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姜某系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闫某,属重大立功,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闫某、李某甲、罗某、强某、胡某、李某乙、史某、杨某、赵某丙、张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樊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