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略)湖南省衡山县x,现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1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XX、彭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5月左右,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获知被害单位湖南太平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招聘总经理,被告人刘某投递简历后,经太平洋公司总经理吴XX考察,决定聘用,并口头约定被告人刘某到该公司工作三年,第一年年薪20万元,第二年年薪25万元,第三年年薪30万元。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7月1日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进入该公司工作。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因太平洋公司无意续签合同即以辞职形式离开该公司。被告人刘某在太平洋公司工作20个月8天,共领取工资及奖金35.7万元。离开公司后,被告人刘某即对太平洋公司心生不满,使用手机短信、电话及邮件方式,以举报太平洋公司财务情况及偷税漏税为要挟手段,在其妻子旷XX(另处理)的陪同下,于2010年3月16日在湖南省衡山县莱茵阁茶楼敲得太平洋公司人民币25万元,又于2010年12月10日在其妻子旷XX的陪同下,以相同要挟手段在株洲市天元大桥附近的名典咖啡店内向太平洋公司总经理吴XX敲诈人民币20万元,在吴XX将20万现金交付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离开名典咖啡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二次,敲诈金额共计45万元。所得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太平洋公司。

经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23日鉴定,被告人刘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辩解理由:他于2008年7月1日到太平洋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上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1日,但实际上这是公司2009年12月为应付劳动局的检查与他补签的,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补偿。而且其在公司所领取的35.7万元包含相关保险、补偿等费用四万元。他第一次向公司要钱主要是认为虽然他的工资、奖金太平洋公司已全部发放到位,但太平公司还欠他的补偿款。此外他从太平洋公司离职后回宁波上班,太平洋公司有一些员工辞职,太平洋公司认为是他的责任,就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他后来的工作单位,致使他失去工作。因此他第二次向太平洋公司要钱。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害单位太平洋公司未全额支付被告人刘某的劳动报酬,而且没有及时与被告人刘某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与太平洋公司吴XX协商后,单位同意支付25万元,这是双方协商后对被告人刘某工资报酬以及工作一年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而且公司事后未报案,证明公司对此笔款项的支付是认可的。被告人刘某为索要工资报酬而采取要挟、威胁的手段,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利益而采取了过激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性,不应认定为犯罪。因此被告人刘某收某这25万元不是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的犯罪金额为20万元。被告人刘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害单位没有按法律规定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还非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5月左右,时任浙江省宁波格凌蓝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获知被害单位太平洋公司招聘总经理,被告人刘某即向太平洋公司投递简历,经太平洋公司总经理吴XX审核并前往宁波现场考察,决定招聘被告人刘某进入太平洋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人刘某进入太平洋公司工作三年,第一年年薪为人民币20万元,第二年年薪为人民币25万元,第三年年薪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7月1日进入该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每月工资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工作部门为总经办。这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记载为2008年7月1日,但实际上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签订的时间不明。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因太平洋公司无意续签合同即以辞职形式离开该公司。被告人刘某在太平洋公司工作20个月8天,共领取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35.7万元。离开太平洋公司后,被告人刘某即对太平洋公司心生不满,使用手机短信、电话及邮件方式,以举报太平洋公司财务情况及偷税漏税为要挟手段,在其妻子旷XX(另处理)的陪同下,于2010年3月16日在湖南省衡山县莱茵阁茶楼以索要薪水为名与被害单位太平洋公司总经理吴XX及卢X谈判,被告人刘某敲诈太平洋公司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收某和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1、刘某将手上掌握的所有公司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全部返还给公司,电子文件及信息删除。(这些资料的任何一份,多不能复制保留及对外散发)。2、解决事情的参与人,不得向外界任何人泄漏此事。3、此件事情已经一次解决,刘某与公司再无任何瓜葛,以后不得以任何手段再找公司提任何无理要求。4、刘某从解决此事后,不能再用任何方式向公司人员打探一切公司消息。被告人刘某又于2010年12月10日在其妻子旷XX的陪同下,以相同要挟手段在株洲市天元大桥附近的名典咖啡店内向太平洋公司总经理吴XX敲诈人民币20万元。同时出具事先写好的收某和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2010年4月1日所签合同不存在,2010年4月1日人事任命不存在。(1)刘某保证从现在开始再不会向吴XX提出要薪资;(2)刘某从现在开始无任何公司白字章;(3)以后出现与公司任何有关的资料都是假的。该承诺书由刘某与旷XX签名捺手印。得手后,被告人刘某与妻子旷XX在离开名典咖啡店时被接警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实施敲诈勒索作案二次,敲诈金额共计人民币45万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太平洋公司。

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目前的症状和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03)》中双向障碍,目前为混合发作的诊断标准。作案时意识清楚,作案存在一定现实动机,受精神因素影响,作案时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日,刘某进入太平洋公司工作,后补签劳动合同,约定:聘用刘某的时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试用期为一个月,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月工资报酬不低于1000元。吴XX在宁波对刘某进行考察时,曾口头许诺过第一年给刘某年薪20万元,第二年25万元,第三年30万元,公司在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共支付35.7万元工资和奖金给刘某,工资打到刘某的建设银行卡为(略)的卡上。刘某2010年3月离开公司后以发特快专递、发短信的方式敲诈勒索,主要内容为掌握了公司一些偷税漏税的证据,如公司不答应其要求,就将公司内部资料举报到税务部门。2010年3月15日吴XX和卢X从株洲赶到衡山县与刘某谈判,后于当晚同意支付给刘某25万元,当时旷XX在场,并于3月16日由卢X与旷XX到银行转账,刘某得手后,出具了收某和承诺书。2010年4月份,刘某又寄送资料给吴XX,并寄送资料给太平洋公司股东卢某艳,2010年11月份,刘某又发手机短信威胁吴XX,并叫人送去一份虚假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与人事任命书复印件;后2010年12月8日,刘某与旷XX到株洲,迫使吴XX给付20万。2010年12月10日,刘某与旷XX到名典咖啡,吴XX与卢X给付20万元现金。刘某并出具已签字的承诺书,旷XX也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刘某另还出具收某;

2、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1日,刘某到太平洋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合同上所署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刘某于2010年3月9日辞职离开太平洋公司。湖南太平洋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8日发放给刘某的工资和年度绩效奖金均打在刘某的建设银行卡上。2010年3月X号左右,吴XX先后两次收某刘某用特快专递寄来的资料,包括公司的报表、年度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内容里有年度公司盈利数据)、刘某伪造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威胁信。刘某在公司工作时为高级管理人员,能利用职务之便获得空白的盖章的劳务合同。刘某用手机号码为(略)的手机给吴XX发威胁短信。2010年3月13日左右的中午,卢X到衡山县的一个茶馆与刘某、旷XX等人谈判,刘某以掌握公司资料相威胁索要钱财,后卢X因觉离谱离开。2010年3月15日上午,卢X与吴XX到衡山县与刘某、旷XX谈判,刘某以到财税厅举报为要挟,最终敲得25万人民币,并出具收某与承诺书,并由旷XX与卢X一起转账,旷XX得钱之后没有回茶馆,中途下车离开;2010年4月X号左右,刘某又寄威胁资料给吴XX,同时寄资料给太平洋公司股东卢某燕,发短信给吴XX等人。2010年11月份,刘某又发短信给吴XX,要薪资补偿。后刘某找一个律师送来一份《劳务合同》与《湖南太平洋服饰有限公司人事任命书》,内容为从2010年4月1日起聘用刘某为高级经营顾问。后刘某继续威胁吴XX,并以去法院、省财税厅告太平洋公司相威胁。2010年12月6日,吴XX约刘某于12月8日在株洲市见面。8日下午13时许,卢X与吴XX到株洲市X区X路和建宁达到路口的名典咖啡与刘某、旷XX见面,刘某索要20万元,吴XX同意。后卢X与吴XX在2010年12月10日14时许在名典咖啡给付刘某、旷XX夫妇20万现金,刘某打了20万的收某,并出具了承诺书。2010年3月中旬卢X与吴XX在衡山县与刘某、旷XX四次谈判过程均有录音。太平洋公司基于公司正常运行而怕刘某举报,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吴XX和卢X才决定给刘某钱;

3、证人王某、陶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的日常行为表现;

4、证人旷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曾在太平洋公司任职。旷XX知晓吴XX曾答应给付刘某三年的工资,即第一年20万元,第二年25万元,第三年30万元;后因刘某向公司索要薪水,用不利资料与吴XX六次谈判旷XX都曾参与。第一次的谈判地点为莱茵阁茶楼,太平洋公司给付刘某25万元,刘某出具过承诺书给吴XX。这次的钱打在旷麦青农行卡上,后转到旷XX账户上,旷XX用20万用于购买股票,剩余5万元陆续作为家庭开支。第二次要钱是在四桥的名典咖啡吴XX给付刘某20万元现金。旷XX知晓刘某有抑郁症,平常有异常表现,经常要服药,并提供刘某为治疗抑郁症在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和衡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

5、证人康XX的证言证明:他是衡山县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庭长,2010年3月9日晚旷XX曾在衡山宏玉祥酒店与康亚斌吃饭时,曾就有关法律问题向他进行咨询,她讲,刘某在株洲一个服装公司有几十万元劳动报酬没有结清,怎么办他答复她要她老公到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告知她劳动争议案件的办案程序。2010年3月11日上午,旷XX再次打电话向他咨询,她说她老公讲劳动仲裁程序太麻烦,他急着要去宁波工作,能否自己与公司进行协商处理,他答复她如公司同意协商处理当然可以,协商不成,还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6、劳动合同书证明:刘某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太平洋公司给付刘某月工资不低于1000元,合同上所示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1日;

7、扣押清单、领条证明:刘某所敲诈的人民币20万元已于2010年1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扣押,该笔20万元已发还给太平洋公司,由吴XX代为收某。刘某敲诈所得的人民币25万元于2010年12月12日由旷XX交出并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扣押,该笔25万元已发还太平洋公司,由卢X代为收某。刘某用于2010年3月16日、12月10日两次敲诈后所写收某、承诺书共3张已被扣押。刘某邮寄用于敲诈的资料的信封5个已被扣押。刘某邮寄的用于威胁敲诈的资料5套(包括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书、结算会议通知书、统某、数据)已被扣押。刘某敲诈勒索得手后,退还的相关用于威胁的资料(包括劳务合同、股东会议通知、计算会议通知、统某、数据)14套已被扣押;

8、收某、承诺书证明:刘某于2010年3月9日出具收某:“今收某太平洋服饰公司09年4月1日-2010年3月8日绩效考核工资四万元整,相关保险、补偿等费用四万元正,合计人民币八万元整”;2010年3月16日,刘某出具“收某湖南太平洋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补偿款,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的收某,同时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1)刘某将手上掌握的所有公司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全部返还给公司,电子文件及信息删除。(这些资料的任何一份,都不能复制保留及对外散发)。(2)解决事情的参与人,不得向外界任何人泄漏此事。(3)此件事情已经一次解决,刘某与公司再无任何瓜葛,以后不得以任何手段再找公司提任何无理要求。(4)刘某从解决此事后,不能再用任何方式向公司人员打探一切公司消息。”2010年12月9日,刘某出具“兹收某太平洋服饰有限公司薪资补偿,二十万元人民币”,同时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2010年4月1日所签合同不存在,2010年4月1日人事任命不存在。(1)刘某保证从现在开始再不会向吴XX提出要薪资;(2)刘某从现在开始无任何公司白字章;(3)以后出现与公司任何有关的资料都是假的。”,该承诺书由刘某与旷XX签名捺手印。收某和承诺书是刘某事先写好的,实际交付给吴XX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

9、快递详单证明:刘某曾5次发过快递给吴XX;

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户名为吴XX、卡号为(略)的银行账号与2010年3月16日转入人民币25万元至户名为旷麦青、卡号为(略)的账户;

11、病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刘某于2010年8月29日以抑郁症从衡山县人民医院出院;2010年10月5日在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抑郁症;

12、信件证明:刘某通过邮政快递寄给湖南太平洋服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吴XX(共四次)和该公司股东卢某燕(一次)的信件、由刘某所伪造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太平洋公司2005年至2010年的年度股东大会通知书以及盈利情况等报表;

13、刘某先后两次退还给湖南太平洋服饰有限公司的资料原件证明:刘某伪造的劳动合同,其在合同第三十八条中表述:“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为年薪制,乙方第一年的薪资为50万元,乙方第二年(2009.7.1-2010.3.31计九个月)薪资为45万元,合同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薪资为一万元,第一年余下薪资38万元和第二年(2009.7.1-2010.3.31计九个月)余下薪资36万元,共计74万元,甲方于2010年3月份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刘某伪造的人事任命书,内容为:“兹任命刘某先生为湖南太平洋服饰有限公司高级经营顾问,自2010年4月1日起生效执行,工作方式为:不用到公司办公,随时与总经理联系,此人事任命为劳动合同附件。”用于向太平洋服饰有限公司敲诈的年度股东大会通知书以及盈利情况等报表;

14、银行记录证明:湖南太平洋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被告人刘某工资情况;

1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发给吴XX的短信,及谈判的录音;

16、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目前的症状和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中双向障碍,目前为混合发作的诊断标准。被鉴定人作案时意识清楚,作案存在一定现实动机,受精神疾病因素的影响,作案时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刘某目前诊断为双向障碍,目前为混合发作,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监护治疗后,按法律程序进行”;

17、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和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到案过程及案件侦破情况;

18、人口信息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9、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检察机关以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还提交了一份太平洋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该公司已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与其他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掌握公司资料,要向税务部门举报公司偷税漏税等行为方式,向太平洋公司要挟,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称被害单位未及时与被告人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公司应当支付的补偿款为20余万,被告人刘某在2010年3月16日获得的25万元是与吴XX就此事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公司给付的相应补偿款,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25万元不能算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金额。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某在要钱时并未直接提出是索要劳动报酬或者相应补偿款,而是以掌握公司秘密相威胁,要求公司支付其自己认为应当支付的报酬。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3月16日所出具的承诺书中也看不出太平洋公司与被告人刘某是就劳动报酬及补偿款达成赔偿协议。反而证明被告人刘某是在以所掌握的公司资料向太平洋公司进行敲诈勒索。不能因为被告人刘某第一次敲诈25万元时被害单位未报案,以及公司可能存在不当行为而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是犯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公司未及时与被告人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人刘某与被害单位太平洋公司的劳资纠纷,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人刘某完全可以以合法的方法解决,或者直接向公司索要相应补偿款或者劳动报酬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采用非法手段对公司进行敲诈。在第一次向公司敲诈25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故计重施,再以相同手段敲诈公司钱财,在庭上却称是被害单位造成其失业而索要的赔偿款。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完全是在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找借口。对被告人刘某称太平洋公司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自己是行使合法权利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害单位太平洋公司对矛盾激化并无过错。对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对矛盾激化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在作案时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对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彭XX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刘某 敲诈勒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