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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杨某(另案处理)卖出的笔记本电脑是赃物的情况下,分别四次在沙坪坝区X区X镇X区天生桥及沙坪坝区X镇家佳超市等地收购杨某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六台,后转卖获利。经鉴定,涉案六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1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涉案笔记本电脑三某,被告人刘某另退出涉案笔记本电脑二台,公安机关已将上述五台笔记本电脑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吴某、许某、唐某某、谭某、张某某、龙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凭证,情况说明,相关刑事照片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三某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退出了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某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已向本院交纳暂保款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瑞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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