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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9月8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某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7日晚,被告王某驾驶豫x豪爵125两轮摩托车,行使至南阳市X路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门口处时,与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张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后致残。经南阳市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被告王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某、住(略)、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81元及本案诉某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1)豫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

2、张某乙身份证、暂住证。

3、被告王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

4、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

5、原告的工资证明、工资表3张。

6、张某佐证证明护某人员张某(身份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X镇桥头X号。)的收入。

7、出院证。2011年3月27日入院,2011年4月25日出院。

8、住院每日清单3张。

9、医疗票据3张,医院发票x.25元,2011年4月25日,门诊收据750元,2011年4月29日,门诊收据230元,2011年5月3日。

10、住院住院病历15张。

11、住院诊断证、发射检查报告各1份。

12、住院一日清单23张。

13、2011年5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伤残8级。

被告王某辩称:我们投有交强险,已支付x元应从交强险中扣除,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营某、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标准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护某应按一人农村标准收入计算,误工费、营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某费。

被告王某对原告举某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某1、3、8、9、10、11无异议;

对原告举某12,不予质证;

对原告举某2,原告是农村X镇标准计算,仲景派出所没有资质,对原告举某4,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举某5,仅盖公司公章证明其收入2000元,没有纳税凭证,住院后减少的收入,对原告举某6,张某如果没有上班应有请假条,身份证显示是农村X村护某计算,张某仅有一个证言,工资表没有,纳税证明没有,应按农村计算,对原告举某7,没有证明需几人护某,对原告举某13,对鉴定书级别不符合实际,差不多应为10级,8级过高,没有与被告共同申请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医院发票x.25元,2011年4月25日,减去235.55元,不是他本人的,70元是结算联,重复计算。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院提交以下证据:

南阳市中心医院预交医疗费收据5张,分别为:2011年3月30日x元,2011年3月31日3000元,2011年4月2日3000元,2011年4月8日3000元,2011年4月12日x元,证明共垫付x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某,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某1、3、8、9、10、11无异议。对原告举某2,原告是农村户口,暂住证复印件不予质证,仲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应有租房协议,片警证明,加盖户籍专用章。对原告举某4,原告在哪上班应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及单位营某执照副本,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举某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仅提供2010年12月、2011年1月份分配表,仅提供3个月工资,不具有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出勤是31天,2011年1月31日是腊月28,不具有真实性,且笔迹不一致。对原告举某6,身份证无异议,证明是复印件应由财务科出具,应有工资表及劳务合同,张某仅有一个证言,工资表没有,纳税证明没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举某7,没有证明需几人护某。对原告举某12,2011年4月17至19日3天没有用药。对原告举某13,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合法,骨折从事发3个月,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

原告对被告王某证据无异议。起诉18万元含被告王某垫付x元。

通过原、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某1、3、8、9、10、11无异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某2,张某乙身份证、暂住证。原告举某4,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的暂住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某5,工资证明、工资表3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某5,护某人员张某按城镇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某13、2011年5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伤残8级。被告有异议,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18万元含被告王某垫付x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3月27日晚,被告王某驾驶豫x豪爵125两轮摩托车,行使至南阳市X路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门口处时,与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张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后致残。经南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如果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义务人依法赔偿。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了(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议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某的赔偿数额,依据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1、原告张某乙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医疗费x.2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住院期间,每天61.47元×29天=1782.63元,2011年4月25日出院至定残前1日2011年5月25日,61.47元×30天=1844.10元,计3626.73元;3、护某,因原告受伤期间1人护某,理由正当,按每天61.47元×29天=1782.63元;4、住(略)按每天30元×29天=870元;5、住院营某,按每天30元×29天=870元;6、交通费,并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以1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x.26元×20年×30%=x.元。8、精神抚慰金应以2万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款x.00元。扣除被告已垫支的x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00元。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不含财物部分)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原告张某乙、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按2:8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纪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给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某用,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卫本理

审判员曹聚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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