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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汇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黄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汇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汇多利建材装饰城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福州市钢木家俱厂下岗工人。

原告福州汇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黄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真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汇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汇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6月1日,福州金桥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仓山城南锦绣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1997年9月26日,被告购买了该小区X座X室房屋,房屋面积为96.83M2。2008年9月以来被告拒交物业费。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9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物业费387.32元(按0.4元/月M2×96.83M2×10月计),并逾期付款违约金45.5元。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被告向福州金桥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福州市仓山区城南锦绣小区X座X室房屋,房屋面积为96.83M2。1998年5月23日,原告与福州金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福州金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仓山区城南锦绣小区的物业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10年,从1998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期限届满后,2008年5月23日,原告又与福州金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同样约定委托管理期限10年,从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08年9月以来,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福州金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城南锦绣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居住的城南锦绣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就应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08年9月以来拒交物业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9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物业费387.32元(按0.4元/月M2×96.83M2×10月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汇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8年9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87.32元(按0.4元/月M2×96.83M2×10月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真容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华

附一:本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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