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福州金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金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源利明珠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福州金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2月止物业费364.48元、自用水费163.37元(此期间小区所产生的水费及公共电费原告已代交)及公共用电分摊费70.75元,合计598.60元。被告承认从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2月止物业费计364.48元。但不承认公用电费分摊和自用水费的金额,并认为被告没有授权原告代为垫付自来水费,原告自作自受。另认为福州市仓山区福伟苑(美伦雅居)业主委员会组成不合法,否认《物业服务合同》。

现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福州市仓山区福伟苑(美伦雅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物业区域内,乙方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委托代收使用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购买或使用。”原告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今,原告依照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止,未交物业费364.48元、自用水费163.37元及公共用电分摊费70.75元,(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小区所产生的水费及公共电费原告已代交),合计598.60元。《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的物业服务内容中的第3点约定,原告应负责物业共用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用电是电梯用电、户外照明、楼道照明、水泵、对讲门铃,由各栋楼分摊。原告受福州市仓山区福伟苑(美伦雅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收代付该小区业主的水费、电费及公共用电公摊费,并予以张贴。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福州市仓山区福伟苑(美伦雅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金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与被告居住地福州市仓山区福伟苑(美伦雅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和自用水费。公共用电分摊费属于共用设施的日常管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应当交纳。被告不承认其所在的福州市仓山区福伟苑(美伦雅居)业主委员会,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不影响福州市仓山区福伟苑(美伦雅居)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被告对福州市仓山区福伟苑(美伦雅居)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及如有因原告服务不到位而受财产损失等的情况,可另行起诉。被告对自用水费的金额有异议,但应提供准确的金额来证明原告所诉的金额不符,被告不提供该证据,本院则采纳原告提供的金额。公共用电分摊费,属于共用设施的日常管理,被告不同意交纳,但该费用小区确实有消费,且合同有约定由原告代管,原告也公布了有关情况,被告应当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州金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64.48元、自用水费163.37元及公共用电分摊费70.75元,合计59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淑如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附本案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