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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21时许,在安高公路京珠高速车站口,梁某某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与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安高公路京珠高速南站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执行完毕,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09年5月2日晚,其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长江大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月2日晚,其骑电动自行车沿安高路靠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高速桥西侧时,与对面一辆踏板式电动车相撞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毕志伟陈述2009年5月2日晚21时许,其看见安高路高速桥西侧路北倒着两辆电动自行车,车边躺着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其遂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相吻合。医学鉴定结论、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民事调解协议及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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