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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费斌,该校法律顾问。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6666.43元。该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9月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潢川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费斌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4月2日,潢川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欠张国翠利息款x.07元。因该校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偿还欠款,2000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调,欠张国翠款由程某某代为垫付。同时,该校与程某某约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程某某利息。后程某某多次找学校催要欠款未果。2007年6月20日,程某某以潢川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潢川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给付欠款x.07元及利息。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4日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一、潢川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欠原告程某某款人民币x.07元,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于2007年12月30日以前还8000元,余下3712.07元于2008年10月30日以前一次还清。诉讼费100元由潢川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承担;二、其他无争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程某某及潢川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校长张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原审法院以(2007)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有执行内容的部分进行了确认。之后,程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4月14日,程某某出具执行结案证明,证明该执行依据已执行终结,现程某某请求给付其垫付款x.07元的利息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于200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在原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原、被告在约定分期给付本金x.07元及诉讼费负担后,另约定“其他无争议”,后项内容应视为原告放弃利息主张。原告现通过新的诉讼,主张已被放弃的权利,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某负担。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拖欠欠款及利息纠纷一案,经法院做工作,双方就欠款本金x.07元达成协议,上诉人没有放弃对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权利。原判认定上诉人放弃利息主张,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第一次主张债权诉讼中,没有表述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民诉法》第111条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对此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而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57条、第71条、第85条,是对法律的曲解,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中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潢川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本案是一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过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书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于法无据,原判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有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上诉人在原调解时是否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欠款x.07元及利息纠纷一案,已经潢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执行完毕。该调解书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确认。程某某第一次起诉潢川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给付其本金及利息,后双方达成调解,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无其它争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款一案全案的约定,但调解书没有此条约定,调解书与协议书内容不尽相同。程某某对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的调解书不服认为第一次起诉时,双方只对本金达成协议,其没有放弃利息主张。现程某某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潢川县广播电视学校给付利息,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程某某可通过再审途径解决,但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张辉家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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