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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昊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衡阳市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衡阳市昊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衡阳市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昊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周某某,男,衡阳市昊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锦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女,43岁。

原告衡阳市昊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康公司)与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战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代理审判员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莫彬彬、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康公司诉称:衡阳市同德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祥公司)下属的衡阳市同德祥医药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德祥医药分公司)与中心医院有着多年的药品买卖关系。2008年5月同德祥医药分公司被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昊康公司享有和承担。但同德祥医药分公司与中心医院发生的业务往来款,中心医院除在2009年3月19日汇付给昊康公司x.20元,2009年10、11月经法院判决后,汇付和扣划了x.88元,尚有2005年10月、2006年6月、2007年4月三笔药品款计x.20元被遗漏。请求判令中心医院偿付医药款x.2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64.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昊康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申请注销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报告及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共4份,证明2008年5月,经同德祥公司申请,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核准同德祥公司下属的经营分支机构同德祥医药分公司注销及该分公司历次注册变更情况;

二、补充协议,证明2007年7月24日同德祥公司与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责任承包人陆某甲签订协议约定:同德祥医药分公司注销前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药品质量和税费等问题均由陆某甲新注册的公司(即2007年9月12日成立的昊康公司)承担;

三、申请报告,证明昊康公司成立后,于2007年9月20日向中心医院送交申请,要求将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与中心医院的业务往来转由昊康公司往来,并经中心医院领导签字同意;

四、介绍信、函告共2份,证明2009年6月1日同德祥公司向中心医院出函告知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由昊康公司承担和享有,并介绍昊康公司的有关人员前往中心医院核对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往来帐目和收取余款;

五、衡同医字(2007)第X号文件、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各1份。证明2007年7月同德祥公司呈文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注销其下设的同德祥医药分公司;2009年7月16日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于2007年9月6日变更为昊康公司;

六、付款凭证,证明2009年3月19日,中心医院向昊康公司偿付了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2007年3月的三笔药品款x.20元;

七、发票、销售单共6份,证明中心医院尚未支付的三笔药品款为:2005年10月25日4675.20元、2006年6月19日7050元、2007年4月16日8960元;

八、增值税发票1张、销售清单4张,证明2009年6月中心医院退回昊康公司(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供给的)药品价值8960元并办理了退货红字发票冲转手续,同月昊康公司供给中心医院药品计x.20元,其中扣减了退回药品款8960元和另一笔药品款4232元,故实开票款为x.20元。

被告中心医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昊康公司没有起诉权,因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药品款已经法院审理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昊康公司只能以申诉或申请再审的程序进行,故其起诉应予驳回;2、昊康公司所诉欠款的事实不存在,其在诉状中承认50余万元货款已通过法院处理,但并未列明本次起诉请求所指的货款,与原法院所审理的货款之间有何区别,是哪一笔。从昊康公司诉状中同样能看出其本次起诉与通过法院(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所审理的内容是一样的。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心医院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退货红字冲转发票,证明昊康公司起诉的一笔药品款于2009年6月3日退货8960元;

二、付款凭证,证明昊康公司诉称的7050元货款已于2008年1月27日支付;

三、已付款所对应的发票,证明内容同证据二;

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系同德祥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属陆某甲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6日,经营各种药品、保健食品、卫生用品、消毒产品的销售。同德祥医药分公司与中心医院有着多年的药品买卖关系,按交易习惯,货到三个月内卖方出票买方付款。但中心医院未清结双方往来的药品款。同德祥公司为适应药品的市场发展,改善经营结构,降低经营风险,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于2008年5月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下属的经营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手续(同德祥医药分公司属其中的分支机构之一)。2007年7月24日,同德祥公司(称甲方)与同德祥医药分公司承包者陆某甲(称乙方,其申请注册的新公司暂未拟名,亦即现在的昊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注销前后所发生的经济纠纷,药品质量问题和税费等问题均由乙方承担。2007年9月6日,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为昊康公司。2007年9月12日昊康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2008年5月20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同德祥医药分公司注销。2007年9月20日,昊康公司向中心医院申请报告同德祥医药分公司注销更名为昊康公司,要求同德祥医药分公司原与中心医院的业务转由昊康公司往来。2007年9月24日中心医院主管领导在申请报告上签写了:“同意公司申请”,故昊康公司与中心医院继续保持着药品买卖关系。中心医院亦在陆某支付同德祥医药分公司原未清结的款额,其中2008年1月17日向昊康公司支付了x元(其中包括昊康公司现向本院起诉的2006年6月19日一笔药品款7050元),2009年3月19日,支付给昊康公司2007年3月17日的三笔药品款x.20元。2009年4月20日,昊康公司派员到中心医院核对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往来款,因故未果。2009年6月1日,同德祥公司指派昊康公司人员到中心医院核对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往来账目并收取余款,中心医院未予配合。同日,同德祥公司向中心医院发出函告: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昊康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货款转由昊康公司收取,因中心医院再未支付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老款,故昊康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就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与中心医院的47次买卖业务共计货款x.8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x.9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昊康公司诉请支付货款本金的要求,驳回了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全部执行到位。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中心医院将2006年4月16日购买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价值8960元的独一味胶囊退回给昊康公司,并开具红字退货发票,但当月10日、15日昊康公司供给中心医院二批药品计x.20元,而在6月15日出具的x增值税发票数额为x.20元其中包括扣减了中心医院退回的8960元的药品款,故该笔款中心医院并未冲转支付。查昊康公司向本院起诉的2005年10月25日4675.20元、2006年6月19日7050元、2007年4月16日8960元三笔药品款的销售单和增值税发票及原审的税票和销售单据,该三笔药品款,并未包含在2009年7月21日的诉讼请求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德祥医药分公司与中心医院在协商一致,互惠互利基础上发生的药品买卖关系,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被核准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同德祥公司和昊康公司分别以“函告”、“申请报告”等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中心医院事实上已予认可并陆某支付了大部分往来款,故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给昊康公司,对债务人中心医院发生效力,中心医院应当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昊康公司诉请的三笔药品款,除7050元已经支付,诉请应予驳回,其余二笔货款并未包括在本院(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x.88元债权中,不属重复诉讼,其诉请应予支持。但昊康公司请求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的书面约定,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货款应当何时支付的具体期间,另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注销后,未及时核对结算账目,双方均有责任,故昊康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心医院怠于清偿债务,把已扣减的退货作冲转应付款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偿付未结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偿付原告衡阳市昊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款x.20元(其中2005年10月25日的4675.20元、2007年4月16日的8960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昊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衡阳市中心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衡阳市昊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审判员易湘华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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