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开私人诊所进行营业。郑州市惠济区卫生局于2008年3月9日、2009年8月11日对其先后两次行政处罚,但吴某被处罚后至案发时日其经营的诊所仍在营业中。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人对案发现场指认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送书、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经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然营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被告人悔罪,判处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建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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