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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岳中行终字第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住所:湖南省临湘市107国土旁。

法定代表人葛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查某,男,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孙岳兰,女,临湘市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区陆家嘴环金融贸易区X路X号花旗大夏X楼。

法定代表人裴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曙明男,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州市X区栗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

上诉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因土地抵押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查某、孙岳兰,上诉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曙明,原审第三人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2007年9月,第三人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太子奶公司)与湖南太子奶集团供应有限公司,湖南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共同向上诉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简称花旗银行)借款人民币5亿元,贷款期限3年,作为企业流动资金。

被上诉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五仙山公司)是一家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湖南日出江南控股(集团)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6月15日,原五仙山公司依法变更为现五仙山公司名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从2007年10月任职至今。该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上诉人花旗银行要求第三人太子奶公司等七家公司提前还贷或增加抵押。2008年9月,太子奶公司原董事长李途纯未经五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同意,以五仙山公司的名义与花旗银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属于五仙山公司所有座落于湖南省临湘市区五尖山的临国用(2006)第X号、X号X号三宗土地,共计面积x平方米,评估价值x.54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花旗银行。此后,李途纯利用其与五仙山公司特殊关系及对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影响,指示太子奶公司职工袁明与花旗银行委托代理人葛某持经李途纯签字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与未经五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到五仙山公司做通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何大亮的工作,在该《房地产抵押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五仙山公司的印章。同年9月8日,何大亮与葛某持《房地产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和未经五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但加盖了五仙山公司印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等资料向上诉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上述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临湘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某为,五仙山公司的申请符合抵押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评估确认,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颁发了临土他项(2008)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之后,花旗银行向临湘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办理抵押登记相关规费40万元。因五仙公司系临湘市招商引资企业,经沟通协商,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只收办证费用8万元,同年10月6日,五仙山公司向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在此次所办理的三宗国土地抵押登记发证行为中,应收登记发证规费40多万元,实际只收了8万元。10月8日,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即向五仙山公司转帐32万元。

2008年10月28日,上诉人花旗银行以第三人太子奶公司,被上诉人五仙山公司以及湖南太子奶集团供应有限公司,湖南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2008年11月19日,五仙山公司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传票。2008年11月25日,五仙山公司收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冻结上述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2008)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五仙山公司如果认为上诉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发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但完全知道了该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且应当知道了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是,五仙山公司直至2009年10月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与花旗银行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五仙山公司如果认为设定土地抵押的行为不是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公司对花旗银行没有设定土地抵押还款的责任和义务,仍可依法通过行政异议程序等途径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六)项,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建平

审判员贺志平

审判员李明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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